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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是否有效
簡要案情:
被告與第三人于1994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于1995年12月生育一女曹某,被告與第三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協議離婚,并約定將雙方位于某小區的共同房產一套贈與給曹某所有,在曹某成年后將該房產過戶到曹某名下,現因被告不履行過戶義務,原告曹某訴至.要求被告履行房產過戶義務。
被告辯稱,因該房產未辦理過戶手續,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撤銷,并要求撤銷該贈與。
本人認為:
1、公民在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被告與第三人在離婚協議時,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原告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實,也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現原告要求其履行過戶義務,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屬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屬諾成合同,即一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因此該贈與合同依法成立。
2、根據合同法..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m.hbhongyijixie.com]。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將共有房屋贈與尚未成年且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婚生女曹某,屬于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其贈與協議依法有效,且不能撤銷,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中法網]。協議約定的履行房屋過戶手續的期限是原告成年即年滿18周歲,現該期限已到,根據合同法..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教輔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支付。合同法..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因此被告應按照原告的請求履行合同義務,將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
劉松珍,女, 會員,山東泰威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2006年畢業于山東大學法學專業,2008年以優異的成績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本人具有扎實的法學理論功底和嫻熟的法律實務技巧,自2004年從事法律業務以來,在訴訟和非訴訟領域積累了豐富的法律實踐工作經驗,為當事人取得了 的利益,現擔任幾家企業法律顧問。本人以嚴謹的工作態度,致力于“ 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執業理念,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特長專業領域:合同糾紛、損害賠償、婚姻家庭。手機:1505448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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