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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是否構成犯罪
挪用公款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分為三種情形:
一、 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 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 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在前提條件下,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構成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法網]。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予以明確: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4月28日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款的解釋進一步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據此,凡以單位的名義將公款借給的是其他單位,只要沒有謀取個人利益,就不熟一“歸個人使用”,沒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前提,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至于明知其他單位是將公款用于另外犯罪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系該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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