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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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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運用證據的基本原則
(一)重證據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刑訴法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的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這要求在審查案件時要審慎的對待口供,絕不能輕易的相信口供,更不能單憑口供定案
.。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權或有權提供證據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或方法所收集、提供的證據
.。在刑事審判中,對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一原則即稱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高人民.《關于刑訴法的解釋》第61條也明確規定了,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難看出,我國實際上已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僅限言詞證據而己。
對于由這些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而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能否予以排除,至今無有法律規定,學術界也未有統一的結論
.。筆者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實、不可靠的證據,而是為了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如果對侵犯公民憲法權利而獲得的證據仍然采用,無疑是鼓勵執法者違法,那么,法的尊嚴也就蕩然無存,司法公正也就難以實現,國家公.權力被濫用的歷史悲劇必然會再次重演,但由于現階段我國刑事偵查技術力量還比較薄弱,如果將非法收集的言辭證據派生出的其他實物證據予以全部否認的話,則對打擊犯罪行為產生嚴重的后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會放縱犯罪,對社會治安形勢的穩定不利,因此,現階段違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可以使用
.。隨著我國偵查技術力量的提高,逐步對違法取得的證據附一定條件的逐步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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