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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審.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認定無法確定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的“李某”就是提起訴訟的本案原告,系認定事實不清。本案能鎖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上訴人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格原告。
上訴人提交的結婚證記載的身份證號碼雖與本人的身份證號碼不一致,但從上訴人一審中舉示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能顯示其載明的結婚登記雙方就是本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記書載明的照片系上訴人本人,結婚登記申請人的簽字、捺印均系上訴人本人簽名捺印[中法網]。庭審中,被上訴人多次也說明,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就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組建十多年婚姻生活的也是上訴人本人。
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三條:“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信息、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身份證號碼只是證明公民身份的一種途徑,最終應當結合本人照片、姓名、指紋等信息來綜合鎖定。本案只是結婚證上的身份證號碼不一致,但結婚登記上的名字、簽名、指紋甚至被上訴人的當庭陳述均能證實結婚登記系上訴人本人。本案只因身份證號碼不一致,上訴人就要證明“我就是我”,而上訴人實際上也證明了“我就是我”。而一審.以其查明的結婚證上載明的號碼是第三人趙某,就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明顯是不符合事實的。趙燕梅從未與被上訴人進行過結婚登記,相反是上訴人親自到場與被上訴人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
二、 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該條規定要求結婚登記的雙方必須親自到場,且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條件。而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符合結婚登記條件,雖然登記時上訴人尚未滿20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從上訴人年滿20歲時其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婚姻法從未有一條規定,因一方提供身份證號碼不一致,就無法確定婚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是有效的[m.hbhongyijixie.com]。
三、上訴人被駁回起訴后無其他救濟途徑可救濟,一審裁定與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立法目的不符。
法律設定駁回起訴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可能不是民事糾紛,人民法院不能或不宜通過民事審判手段來處理,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或刑事訴手段來解決。
本案中,一審.以無法確定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的焦早懷就是本案的上訴人為由,直接駁回上訴人的起訴,那么上訴人到底在這段婚姻中是什么樣的地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那么就不應該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如果不成立,上訴人卻沒辦法再去登記結婚。這明顯是一個僵局。
上訴人也試過向民政部門申請變更,而民政部門給的答復是必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民政部門,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或變更。上訴人本就與被上訴人因離婚的問題訴至了.,被上訴人不可能再配合上訴人的工作。
上訴人也考慮過行政訴訟來糾正,但從我國的司法判例來看,同類的案件基本以判決駁回起訴告終。因為行政訴訟是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途徑,主要是合法性審查。而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的時間是2003年7月22日,當時適用的是1994年通過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當事人應提交真實的證件,卻沒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件進行審查。直到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結婚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才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既然行政機關無違法行為,行政訴訟途徑也無法救濟。
本案經過了一審、二審,均以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終!
本律師提示:結婚證身份證號碼不一致要求離婚的情形,現目前我國法律從民事途徑上無法救濟....離婚案件,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當事人,而因身份證號碼不一致無法對原告進行鎖定。故,只能考慮行政途徑,可以采取書面函告婚姻登記機關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更正,,再以行政不作為或作為行為不當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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