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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南京討賬公司
追討行業的現狀與出路探索
有欠債的,就會有討債的。我國目前客觀存在的嚴峻的誠信危機為討債行業準備一個巨大的蛋糕,在這塊蛋糕邊上逡巡的有這么幾種人,律師,討債公司,討債個體戶,當然還有黑社會。其中只有律師是合法的
.。律師作為討債人的好處是既可以協商交涉,也可以起訴追討。同時可以合法地收取服務費。其他幾種人就沒有這么方便了。律師的不足之處在于他對司法系統依賴比較嚴重,因此一旦司法途徑失效,律師可能就無計可施了。在公眾的眼中,律師動口不動手的人,因此,只能用來對付君子。至于對付那些連.都不放眼里的無賴,人們寧可請律師以外的那幾種人效勞。不幸的是在這個社會上,無賴實在是太多了
.。一紙無法執行的判決書就是一張代價昂貴的廢紙!
討債公司和討債個體戶是另一類靠自己的聰明才智和辛勤汗水刨食吃的討債人。對付債務人,特別是懷有惡意的債務人,我們得承認,他們常常比律師更有辦法,效率也更高
.。很多債,尤其是過了訴訟時效的債,律師要不來,他們要得來。但遺憾的是,他們討債的方式往往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而這支討債隊伍也是形形色色,良莠不齊,一不小心,就會和第三類討債人,即黑社會劃上等號
.。后者則完全為法律所不容
.。
國家經貿委、工商總局、公安部等部門在最近十幾年內曾連發幾道禁令,禁止任何形式的討債公司。然而,社會上巨大的需求不是幾道禁令就壓制得住的
.。2006年6月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舉辦了信用管理培訓項目“商帳追收師”崗位培訓,培訓.持續4天。隨后,《 統一職業崗位證書》頒發, 首批108位“商帳追收師”出爐。爭議隨即如潮水般涌來。一連串的質疑與澄清背后,卻是民間追討行走于灰色地帶的現實――它有強烈的市場需求,卻不合法
.。現在不合法,將來也很難合法。
從以上可以看出,追討行業可以分為三類:律師、討債公司和黑社會。運用毛主席的階級分析方法,我們也把他們分為左、中、右
.。律師在象牙塔中正襟危坐,與市場若即若離,是合法的,為左派
.。討債公司是市場的寵兒,效率很高,介于合法與非法之間,為中間派。黑社會是非法的,為右派。那么,能否以律師的合法身份出現,結合討債公司的形式,來開發這個討債市場呢?很多討債公司已經有了律師,但有多少律師事務所去做討債公司的事呢?在這個誠信極度缺失,法律的權威又有待重塑的時代,從事務所到.的這條討債之路能有多寬呢?如何合法、有效地處理債權債務問題,這是我們要思考的,也是我們對討債人如何走出困境所作的一點探索。
(二)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在公司成立后, 將其所實繳的出資抽逃撤回, 但其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的出資份額, 使其所注冊登記的出資額虛假
.。
實踐中,抽逃出資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現形式:
1、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舊《公司法》規定的實繳出資制度下)后又轉出;
2、公司成立后,無任何根據而向股東轉移公司資金或其他財產;如偽造虛假的基礎交易..,公司將股東注冊資金的一部分劃入股東個人所有;
3、通過虛構債權債務..將其出資轉出;
4、在公司非盈利狀態下,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5、股東通過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體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增加交易成本,變相獲得公司財產將出資轉出等。
6、在公司財務上不記賬,即公司“銀行存款”項下賬面上的公司注冊資金并未減少,而實際資金已被劃轉給股東,因此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下“流動資產”科目中“銀行存款”只是一個虛假的數字
.。
7、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等。
(三)出資標的評估不實或不足
是指股東用以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其出資時的評估價額, 從而導致股東出資額虛假。
提存的法律性質是怎樣?
提存是一種法律救濟,提存機關是履行法定職權的行為。不是提存人和提存機關意思自治的結果。提存保管合同有法定最長期限。提存利用國家公信力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法律性質關于提存的性質,理論界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是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種認為提存為公法上..,至少為特殊的公法..。又可以細分為兩類:
1、公法上之..說
.。此說認為,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受領提存物而進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義務
.。
2、國家處理非訟事件的公法上..說。這兩類觀點沒有實質性的差別。第二種認為提存為民事合同..。又可以細分為三類:1、寄托契約..說。2、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說
.。
3、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
.。
持..種觀點的人認為 :
1、提存是出于對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受領給付而不能解脫債務的一項法律救濟,是提存機關對提存人提存行為的認可。
這種認可顯然是公法性質的。提存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和提存機關
.。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無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就可將標的物寄存在提存機關,從而在法律上就可以產生清償債務的后果,因此,對于債務人來說,提存無疑是一種單方面法律行為
.。但是,提存并非僅是債務人單方面的行為,債務人必須到提存機關申請提存,經提存機關審查并出具有關證明文件后,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實際上是提存部門依法定原因對債務人受債務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濟,是國家以非訴訟方式干預民事活動、調整民事..的具體體現
.。
2、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其參與提存的行為系履行公法義務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
法條內容: 第六十四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內容:
【釋義】 本條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
.。但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有的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責任,濫用權利,采用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債務的財產大量減少,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有這種情形的,股東理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為了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借鑒一些市場經濟國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總結我國人民.的審判實踐經驗,修訂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堅持公司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增加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同時,本條還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就其個人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負舉證的責任,即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自己來證明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是否獨立,這就與一般公司發生債務糾紛由權利主張者舉證不同,實際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法律義務。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情況,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這一規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強化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嚴格分離。
目前,企業主要采用三種討債方法對債務進行追收。
一是企業內部人員催收,發動內部相關的人員進行債務的追討,在討債過程中運用大家的力量;
二是委托法律部門,委托專業經濟律師進行訴訟討債模式,在法律的層面進行深入的追討行動;
三是委托專業的企業商賬追收機構即委托專業的討債公司進行債務的追討工作
.。
如果采用企業內部處理,企業人員對客戶的信息最了解,能夠與客戶保持直接的聯系,及時對欠款做出反應。但是,企業內部的人員與債務的追回與否沒有直接的獎懲辦法,導致機會成本上升、影響商業信譽,最終導致帳款的收回無保障無效率。毫無疑問,法律訴訟對欠款的追收有很好的保障,但是法律訴訟有一定的程序,具有強制執行性,致使企業與客戶成為不可逆轉的"冤家"
.。
再有,訴訟前債權人要付給律師一定的費用,還有漫長的訴訟時間及訴訟結果難以保證欠款被收回。
而目前主流的追債模式是委托專業的債務公司進行追討。專業的企業商賬追收公司在接受債權人的委托后,以第三方的姿態出現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制定可行性的收債方案,對案件的進展情況及時與客戶溝通,有良好的時間保證,對債務的追回有很好的保障
.。
總之,三種方式各有利弊,為保證欠款及時、完整的收回,要求執行人員在案件追收前期,對案件本身要有詳盡的了解與分析。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程序
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轄
.。該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
則和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法律規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由特定的人民.專屬管轄
外,代位權訴訟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轄,而不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或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是否約定有協議管
轄的內容
.。另外,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或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訂有有效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次債務人以仲裁協議為由
提起的管轄異議同樣不成立
.。
債權人向人民.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如果該人民.也是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
.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如果該人民.不是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
住所地人民.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
.。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另行
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
法中止
.。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債務人
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查明案件事實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可以合并審理
債務承擔約定效力的認定
對被改制企業債務的承擔,應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來解決。1989年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出
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確定底盤價格前,要對被出售企業原有債權債務進行清理,隨企業出售轉移給購買
的單位和個人,并由有關方面簽訂合同予以確認。”
實踐中關于改制企業債務承擔的約定,主要有債務的轉讓和債務的分擔兩類。債務的轉讓是債務承擔主體的變更
.。債務轉讓應
當經債權人同意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對此,《民法通則》第91條有明確的規定,即:“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
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也做出了相應的新規定
.。債務的分擔約定多出現于企業分立
協議中
.。對分立后的企業對原企業債務的分擔應否經債權人同意,我國僅有公司法和部分關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行政規章中有規定
。《公司法》規定,公司分立時應事先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作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或公告三次的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簽訂清償債務
的協議,債權人提出異議的,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
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1994年勞動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的《勞
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規定》第43條與公司法上述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盡管上述法律、行政規章調整的是股份制企
業,但是,所體現的債權人的債權不因企業分立而失去保障的精神,應當作為認定企業改制行為是否合法、規范的依據之一。
因此,人民.在審理涉及被改制企業的債務糾紛案件時,對于當事人各方有關被改制企業債務承擔的約定,應從是否違反法
律規定、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判斷,分別不同情況。對約定是否有效或是否能對抗債權人
作出實事求是的認定。但是,由于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尚在逐步探索之中,企業改制中對債權債務的處理存在一些不規范現象是難免
的。特別是要求企業改制前通知所有債權人并就債務的清償逐一達成協議,不符合當前我國改制企業面廣量大的客觀實際
.。從維護
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出發,對被改制企業原有債務承擔的約定進行效力審查時,不能過于嚴苛,應盡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按照約定確定債務承擔主體,以免影響基層改革創新的積極性
.。
債權轉讓的有效條件:
..、轉讓須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債權的有效存在是的根本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
就是轉讓的標的不能
.。這種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國家、集體的利益受損。
第二、轉讓的債權須有可讓與性。按照《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有四種合同權利不得轉讓。..類是依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
,包括基于個人信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為繼承的債權;第二類是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
,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類而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第三類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第四類是依法律規定不
得轉讓的債權
.。由于債權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
第三、債權人與受讓人須達成債權轉讓協議
.。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如果債權轉移的主體
不適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債權的轉讓以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為條件。
第四、債權轉讓必須通知人。合同權利的轉讓,是否以征得債務人的同意為要件,各國的立法有三種不同的規定:一是自由主
義,德國民法典是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義,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
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三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
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條件。
第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
、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債權轉讓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須經原批準機關批
準”。法律規定辦理債權轉讓必須經過批準、登記手續的,如果不履行相應手續,債權轉讓無效。
在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債權轉讓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債權轉讓的寬泛規定,給不法之徒造成了可乘之機,為在司法過程中使
債權轉讓制度的適用與立法本意保持高度一致,有必要仔細研究債權轉讓的各種限制性規定,規范債權轉讓的條件及程序,使立法
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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