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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劉某某虛報住址、簡歷、身份證號碼并使用假的學歷證明應聘到某某公司任銷售員,以便找機會非法占有公司財物,并使該公司無法找到他。劉某某在某某公司任銷售員期間,劉某某為某某公司到徐州收取其經手銷售給客戶貨款。劉某某收取貨款之后,遂更換手機號碼,不到單位上班。致使某某公司找不到其人而將該款占為己有[m.hbhongyijixie.com]。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貨款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對此案開庭審理后,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欺騙方法騙取招聘單位信任,被應聘為銷售員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何罪,應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劉某某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采取“四假”手段,即使用假的住址、簡歷、身份證號碼和學歷證明的欺騙方法騙取某某公司對他的信任而被聘為銷售員,并利用銷售員這一職務便利騙取該公司的應收貨款,詐騙數額達10740元,屬數額較大,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特征。據此,對被告人劉某某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某某公司銷售員這一職務便利,非法占為己有[m.hbhongyijixie.com]。因此,對被告人劉某某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分別構成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據此,對被告人劉某某應以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雖然同時構成了詐騙罪,又構成了職務侵占罪,但屬牽連犯。按照刑法理論上對牽連犯擇一重處的原則,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欺騙方法騙取某某公司信任應聘為銷售員后,又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該單位貨款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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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律師出庭答辯,最后認定為詐騙。理由是:
從本案實際情況看,被告人劉某某采用“四假”手段去應聘某某公司銷售員,其目的就是為了找機會非法騙取和占有該公司財物,然后逃之夭夭。否則,沒有必要去弄虛作假。劉某某在預審環節和庭審中的供述也印證了被告人實施詐騙犯罪是有目的、有預謀的。因此,本案被告人劉某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即采用假的學歷證明、簡歷、身份證號碼、住址等欺騙手段騙取某某公司銷售員職務,嗣后再利用這一職務便利,使公司客戶信以為真“自愿地”將該公司貨款交給被告人劉某某,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特征。鑒于被告人劉某某非法占有故意產生在騙取銷售員職務之前、而單獨的騙取職務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必須與騙取財物的行為結合起來,才能構成詐騙罪,故職務侵占罪、數罪并罰和牽連犯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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