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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顧某某駕車送本廠押運人員到某市銀行為本單位用大額面值人民幣兌換小額面值人民幣的過程中,與被告人徐某某預謀,準備乘下次兌換之機,竊取現金,并商量了作案方法。顧某某給徐某某繪制了路線圖,還提供了自己駕駛的桑塔納轎車鑰匙。當日中午一時許,顧某某與該廠押運人員一同到達某市,將其駕駛的裝有現金90萬元人民幣的桑塔納轎車停放在該市一公寓院內離開,幾人去吃午飯。徐某某遂竄至該車跟前,用顧某某事先給其的該車鑰匙打開后備箱,盜走現金90余萬元人民幣逃離現場。
[爭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顧某某、徐某某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律師評析]:對顧某某和徐某某應以盜竊罪定性。因為被告人顧某某在這次活動中的工作只是開車,公款由單位保衛科人員負責保管。顧某某對該筆90萬元沒有保管和經手的職責,其盜竊完全利用了其工作環境的便利條件,而非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區分本案定性的關鍵在于界定何為利用職務便利﹖關于利用職務便利,一般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工作中擁有的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利,即將原為自己控制、持有、管理、支配的本單位財物轉變為自己非法占有,不包括由于工作..而形成的熟悉環境和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如果單位人員僅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單位其他人員保管的單位財物,應定為盜竊罪。
在職務侵占罪中,“職務”是行為人工作中從事業務享有的職能權力與負有的職責義務的集中表現,包括公務和勞務。利用職務便利就是行為人憑借、使用其在工作中由職能權力和職責義務的結合所形成的方便條件與機會。這種職務上便利在職務侵占罪中的具體表現,一是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二是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三是主管單位財物的便利,即有權決定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
本案中,顧某某是單位的司機,接受領導的指派送單位的保管人員攜帶單位款項去外地出車,其職責應為安全出車,安全返回,由于單位有專門的保管人員負責看管錢財,顧某某并無看管錢財的職務便利[中法網]。顧某某在此次出車的過程中,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經手該筆款項的權限。此筆款項始終都應掌握在兩個保管員的保管職責范圍內。本案中顧某某勾結他人盜走財物是因為其熟悉工作環境,知道換錢時的路線及通常做法,利用了保管人員保管的疏忽。
所以,顧某某在本案中僅利用了其工作環境的便利條件,勾結他人共同盜竊,并非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對司機顧某某和同案犯應以盜竊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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