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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某均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方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方某某又向馬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向原告借款254萬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條和部分現金組成。結賬當天,原告將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條銷毀。借款逾期后,馬某某訴稱, 254萬是前面四張借條的200萬元,又借了54萬元現金,是1月20日當天給的,還有2萬元是之前的利息。
方某某辯稱,在原告脅迫恐嚇寫下254萬元的借條,不知道這254萬元的借條是如何組成的。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馬某某1月20日結賬當天是否交付54萬元現金?
律師釋法,關于大額現金交付,人民法院應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等經過進行綜合判斷,出借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大額現金交付的事實[m.hbhongyijixie.com]。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證明標準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百零八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
具體到民間借貸案件則表現為出借人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但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交付事實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審查當事人的舉證,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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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關于款項的交付,原告馬某某起訴主張方某某在1月20日存在54萬元的借貸..,并進行全款現金交付的事實。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應由主張借款..成立的出借人馬某某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馬某某在本案一審中提交了借條和見證人的證言,但方某某并不認可現金交付54萬元的事實,原告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且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而原告馬某某對于現金交付54萬元的細節難以自圓其說。在民間借貸交易活動中,為規避合法利息保護的相關規定收取高額利息,借貸雙方將利息寫為本金的情況客觀存在。為此,僅依據借條和證人證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對大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認,故馬某某的舉證證明責任尚未完成,其應當繼續舉證。另外,縱觀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筆款項交付中均采取了轉賬的方式,而在第五筆款項交付中原告陳述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沙某提供借款,該交付方式明顯與雙方的交易習慣不符。故二審.難以認定原告馬某某現金交付54萬元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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