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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時辦理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該案與一般案件的區別是合同雙方簽訂協議時進行了公證,后雙方發生爭議,形成訴訟。
案情: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一套房產,打算等房產增值后賣出,賺取差價,房產是以被告的名義購買,落戶在被告名下,原告出資40萬元,剩余由被告出資,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因為原告并非房產的登記產權人,無法實時掌控該房產,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即將該房產出售,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迫于無奈與原告簽署一份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產,原告已出資40萬元,產權歸被告。現被告承諾三個月內歸還原告出資款40萬元,否則支付違約金10萬元。因原告已對被告缺乏信任,特意到公證處要求對該協議簽署過程及內容進行了公證,并且也要求被告的妻子到公證處做出了聲明,表示認可原、被告簽訂的該份協議。后被告未按協議履行,原告將被告夫妻兩人起訴到.。
我們是為原告代理,審查了原告的材料后,我們認為協議內容已經過公證,事實比較清楚。在開庭時,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是否應就出資40萬元進行舉證,違約金10萬元是否合理。出于防止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的考慮,在涉及出資、借貸等糾紛中,法庭一般會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實際出資(如轉賬憑證、取款記錄等),起訴之前我們也曾詢問過原告,但原告當時出資時是東拼西湊,而且是交付的現金,要求其證明出資過程比較困難。因此庭審中我們避重就輕,并未將庭審重點放在證明如何出資問題上,而是堅持認為雙方簽署的協議已明確約定原告出資了40萬元,被告承諾歸還,否者承擔違約金, 主要的是該份協議內容經過公證,如果被告否認該公證過的協議,需要由被告舉證推翻該公證,《公證法》中對此有明確規定,違約金10萬元系被告在公證時承諾的,應予認可。
結果: 終法庭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已就購房款事宜進行了約定,并且協議經過公證,事實清楚,支持了我方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我方當事人購房款4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0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并未上訴。
評析:本案的關鍵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簽署協議時進行了公證,經過公證,協議中陳述的一些內容就無需再舉證證明,可以直接被.采納,一方如對公證內容有異議,反而要舉證推翻。如果協議未經過公證,.出于防止虛假訴訟的考慮,可能會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出資40萬元的事實,這樣本案對原告可能就極為不利。《公證法》36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因此,在平時的經濟外來中,如果相關事項比較重要,..重大,不妨選擇公證一下,這樣對自己權益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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