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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5日,許某為其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險。2017年10月10日,許某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將李某致死。許某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為40 MG/100ML。許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許某的《刑事判決書》中表述“本院認為:······因未依據規定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進行檢驗,故辯護人認為飲酒駕駛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李某之子張某為維護自身權益,將許某與保險公司起訴至.[m.hbhongyijixie.com]。
二、律師觀點
本律師認為,刑事判決書的“飲酒駕駛證據不足”不是《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的“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中法網]。”理由如下:
1、許某的刑事判決書中稱“因未依據規定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進行檢驗,故辯護人認為飲酒駕駛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以上內容是在“本院認為”部分。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認定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所作的敘述,并不是認定的案件事實,其屬于理由范疇。
2、該內容是“對飲酒駕駛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沒有對相關事實進行確認。
3、“飲酒駕駛證據不足”與“沒有飲酒駕駛”不同。.不應將“證據不足”與 “沒有”相混淆。“證據不足”不是事實認定,是一種價值判斷,是理由范疇。本案中刑事判決書中的“證據不足”是基于《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得出的,刑事規范與民事規范不同,刑事中的判決理由不能用于民事案件。因此刑事判決書中的“證據不足”不能用于本案。
三、法條依據
1、《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三條
2、《 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以判決主文或判決理由作為執行依據的請示的復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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