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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起訴男方離婚,并要求男方支付5萬元補償金,男方同意離婚,但要求女方返還彩禮22.5萬元及退還價值24918元的“三金”, 女方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男方支付女方彩禮沒有導致男方生活困難,不同意返還男方彩禮。男方聘請岳陽仇伶律師擔任代理人,仇伶律師在對案情分析后,通過調查,向一審.舉出了大量的證據,證明女方有騙婚行為,雖然雙方已經登記結婚,但雙方沒有共同生活及男方因為支付女方彩禮導致現在男方生活困難等事實,同時提出女方依據《婚姻法》第四十條“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女方及其代理人對該法條斷章取義,該法條的全文是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在夫妻財產分別制的前提下才適用本法條,最后以個人財產對另一方補償,而本案原、被告沒有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分別制,雙方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共同制。另外《婚姻法》第四十條中獲得補償的一方是“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女方與男方沒有共同生活,沒有對男方男方家人盡到該法條規定的義務。最終一審.在認定雙方已經登記結婚的情況下,全部支持了男方的訴訟請求,駁回了女方要求男方支付5萬元補償金的訴訟請求,判決女方返還男方彩禮22.5萬元及退還價值24918元的“三金”。
女方不服,上訴到中級.,二審.認定雙方未共同生活,男方給付女方彩禮導致男方及其父母生活困難,女方提出不返還彩禮并要求補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最終判決女方返還男方彩禮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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