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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陶某將抵押車賣給原告孫某,原告孫某支付購車款80800元給被告陶某,幾個月后,停放在原告孫某樓下的車輛被抵押權人拖走。原告孫某要求被告陶某返還購車款80800元,被告陶某不同意,認為其與原告孫某之間是轉質權法律..,其已履行協議,不應當返還車款,原告孫某應起訴將車輛拖走的人返還車輛。而不是起訴被告陶某。原告孫某在與被告陶某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委托岳陽仇伶律師代理本案。仇伶律師接受委托后,進行了相關調查,調取了報案記錄、車輛抵押情況等證據,認為:原告孫某與被告陶某簽訂的《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雖名為轉(質)抵押協議,實為買賣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所有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陶某不是該車輛的抵押權人,并未取得該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現該車已被抵押權人取走,導致原告孫某買賣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被告陶某應當向原告孫某返還車款。根據《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原告孫某不是被告陶某的債權人,不存在被告陶某將案涉車輛作為動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的情形,被告陶某主張所謂的車輛轉質押,沒有債權質押的目的和事實,不符合動產質押的法律規定。一審.采納了仇伶律師的意見,判決解除原告孫某與被告陶某所簽訂的《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及被告陶某退還原告孫某購車款80800元。
被告陶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原告孫某繼續聘請仇伶律師代理二審,仇伶律師向二審.發表了有理、有據、有法的代理意見,二審.同樣采納了仇伶律師的代理意見,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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