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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原告李某父親以總價59萬從他人處購得案涉房屋。2015年,原告李某與被告彭某登記結婚,后案涉房屋房產證登記在原告李某與被告彭某名下,2019年,原告李某與被告彭某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李某自愿將案涉房屋之百分之五十產權贈與被告。協議簽訂后,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轉移登記。后被告彭某將案涉房屋出售。
原告李某認為被告彭某的行為違背了原告李某贈與被告彭某房屋之初衷,原告李某將房屋贈與被告彭某,其初衷是維系夫妻..的穩定、促進家庭生活的和諧。案涉房屋系原告李某父母的共同財產,在原告李某婚前贈與原告李某,婚后加上被告彭某之名字,是希望退休后能與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共同生活,也希望原告李某、被告彭某能盡到贍養義務,原告李某考慮到與被告彭某是夫妻..,且贈與被告彭某后,不影響原告李某及其父母對該房屋享有的居住權。基于以上,原告李某才同意將案涉房屋贈與被告彭某。
原告李某向.起訴,請求撤銷原告李某、被告彭某之間的贈與合同。被告彭某接到起訴狀后,委托了仇伶律師代理本案。
仇伶律師接受委托后,提出:一、案涉房屋在原告李某與被告彭某婚姻存續期間,登記在雙方名下,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2019年,雙方簽訂贈與協議,約定案涉房屋為被告彭某個人所有,該贈與協議為夫妻財產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二、雙方對案涉房屋書面約定的7天后,房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在被告彭某名下,為被告彭某“單獨所有”[中法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法》 ..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中法網]。原告李某贈與給被告彭某的房產已經辦理變更登記,不存在法定撤銷事項,故原告李某無權撤銷本案贈與合同。.采納仇伶律師的代理意見,駁回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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