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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信約囯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張某委托,指派我擔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二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我們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案卷材料,現(xiàn)根據(jù)法律和案件事實,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在裁判時予以采納。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的很大一部分犯罪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
1、一審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向900多名社會群眾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400多萬元,扣除物品實際價值及部分返還款后,至案發(fā)共有1000多萬元未能追回。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定兩被告人向900名社會群眾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200多萬元,扣除物品實際價值及部分返還款后,至案發(fā)共有800多萬元未能追回。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jù)就是案卷中的“投資人報案材料”,但該報案材料中經(jīng)統(tǒng)計有223人僅有在報案時填寫的“投資人登記表”(該223人涉及的吸收金額為400多萬元,未追回的損失金額為300多萬元,具體名單被告人張某辯護人在一審時已提交法庭),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jù)證明該部分報案人曾在被告人處投入資金。根據(jù)本案中查明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模式,報案人如果在被告人處投入資金,相應的報案人手中肯定會持有某某易購的購物小票、或收款收據(jù)、或POS機刷卡回執(zhí)、銀行交易明細,即使沒有以上單據(jù),如有某某易購系統(tǒng)發(fā)送的會員積分信息短信,也具有一定的證明力,但該223名報案人卻未能提供任何其曾向被告人處投入資金的證據(jù),報案人投資的目的系為獲取高額回報,其不可能在投入資金時不索取或留存任何憑證,這與常理不符,所以該223名報案人是否投資的真實性存疑,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該部分報案人涉及的吸收金額400多萬元、損失金額300多萬元應予扣除。退一步講,即使該223名報案人確有投資,但其投資或損失的數(shù)額如何查清?難道僅僅依靠投資人單方的陳述即可確定?《刑事訴訟法》要求在判決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需有證據(jù)證明,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但是,一審判決認定上述涉案金額時所采信的證據(jù)根本達不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另外,結合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jù)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jù)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lián)網(wǎng)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shù)和吸收資金數(shù)額等犯罪事實[中法網(wǎng)]。”而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案件事實僅有報案人填寫的投資人登記表,而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屬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
2、一審法院認定的被害人實際損失數(shù)額有誤。一審法院認定非法吸收資金數(shù)額共計1200多萬元,扣除物品實際價值及部分返還款后,共有800多萬元未能追回。但偵查機關之前凍結了被告人200余萬元的涉案款項,該凍結款項依照規(guī)定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被害人,因此一審法院在認定未能追回數(shù)額時應扣除該200余萬元,并且應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但一審法院判決時未依法考慮該情節(jié),致使對被告人量刑過重。
3、一審中未查清被告人店內被哄搶的物品價值。據(jù)被告人陳述,在案發(fā)后,部分受害人將被告人店內存放的100多萬元的物品帶走,該情況確實存在,而一審時卻未對該部分被哄搶的貨物價值進行調查,并從未追回款項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認定事實不清[中法網(wǎng)]。
4、一審中未查清返還款的具體數(shù)額及物品實際價值。據(jù)被告人供述共計返還的數(shù)額約為400多萬元(因被告人返還款項時都是轉賬返還至投資人賬戶,具體數(shù)額完全可以查清),物品實際價值為吸收資金數(shù)額的三分之一,如果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吸收金額1200多萬元計算,物品實際價值應為400余萬元。而一審法院僅認定了部分物品實際價值和返還款,并且未說明作出該認定所依據(jù)的相關證據(jù)及計算方式。而查清該兩項數(shù)額不僅影響被告人的量刑,也影響到以后被害人損失款項的追繳,而一審對兩項數(shù)額的認定過于草率。
二、一審對被告人張某量刑過重,不符合“罪責行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一審對被告人李某和張某判處了相同的刑罰,但比較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張某的作用明顯要小于被告人李某:
首先,從犯罪意圖的提出上看,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意圖首先是由被告人李某想到并提出,而非被告人張某;
其次,從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上看,犯罪行為的主要實施者系被告人李某,包括某某有限公司系李某去注冊設立,張某雖然被注冊為股東,但據(jù)張某陳述其甚至從未在注冊手續(xù)上簽字確認;建立微信群宣傳招募會員等都主要是由李某實施;各店的進貨、出貨也都由李某負責實施[中法網(wǎng)]。當時張某主要是負責照顧兩個孩子,其小兒子當時不滿2歲,其不可能有太多精力投入到實施犯罪活動中,其閑暇時會帶著孩子到店里去幫忙與加盟商商談加盟事宜、與供貨商商談供貨事宜,但大部分都并非張某去商談決定的,以上事實通過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另外當時店內的店員陶某1、陶某2、張某某、劉某某等都可以證實張某參與實施犯罪的程度;
再者,從對吸收資金的掌控上看,一直都由被告人李某掌控,所有店中刷卡收取的資金都是直接進入李某的關聯(lián)賬戶中,各分店收取的現(xiàn)金也是由由專人收取后交給李某,所收取資金的具體支出也都是由李某決定,被告人張某從未參與過,也未動用過非法吸收的任何資金,被告人李某曾向張某賬戶轉過10多萬元的資金,但張某并未動用該筆資金,案發(fā)后也已被偵查機關凍結。
通過以上各方面事實可以看出,被告人張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明顯小于被告人李某,而一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被告人李某、張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是直接判處相同的刑期,明顯不符合“罪責行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三、被告人張某屬自首,而一審未予認定。
被告人張某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認定為自首,但據(jù)辯護人了解,張某在庭審中雖然對自己是否參與部分犯罪事實及相關細節(jié)問題進行了一定的辯解,但卻并未否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張某有積極退贓的行為。
在被告人張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同時,其主動將被告人李某購置的轎車一輛主動交給了公安機關,并由公安機關履行了扣押手續(xù),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屬于積極退贓,量刑時應依法予以考慮。
五、被告人張某愿意盡量賠償受害人損失。
被告人張某愿意積極賠償,至今仍在積極通過家人盡力籌措款項,以期盡..努力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希望盡量取得受害人諒解。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在合議、裁決時予以充分考慮和采納!
辯護人:山東信約國證律師事務所
王思軍
年 月 日[m.hbhongyijixi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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