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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明涉嫌挪用公款案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湖南大民律師事務所肖國平律師接受被告人委托,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于本案事實。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明涉案的事實基本清楚,辯護人無不同意見。
但是,到底是挪用了50萬元,還是稍稍不足50萬元,如果正在變化中的相關標準剛好是50萬元,希望能再查查本案中涉及的尾號為1023的工行卡賬戶余額。
二、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
被告人為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挪用了本單位保管的他人的資金,挪用資金進行了*博這一非法活動,對這些,辯護人沒有異議[m.hbhongyijixie.com]。
但是,被告人挪用本單位保管的中南實業公司的資金,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以公共財產論”的公共財產?
第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該條第二款,提及的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而保管中南公司資金的某某仲裁委秘書處,不是國家機關,不是國有公司、企業,不是集體企業,也不是人民團體[中法網]。
某某仲裁委秘書處屬于國家機關出資開辦的事業單位[中法網]。
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有事業單位有具體提及,說明國有事業單位不能包含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提及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中。
刑法第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據此,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挪用的資金,依法不應認定為公款。
三、關于被告人犯罪情節及量刑[中法網]。
被告人自首,積極籌款退還所挪用資金,且已盡..努力退還了4萬元,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悔罪,這些法定或酌定情節,請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特別請求的一點是,被告人挪用的資金已退還4萬元,不適用挪用“數額較大不退還”的情形。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辯護人:
2015年11月25日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2003〕第167號
2003年11月13日
四、關于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款的解釋》的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三)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四)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于質押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
(五)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行為性質的認定
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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