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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解答妨害公務罪的構成、立案標準、妨害公務罪判多久、無罪從輕辯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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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解讀妨害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 本罪主觀上限于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上述人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而加以阻礙,才能構成本罪
.。犯本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談妨害公務案件特點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實施上述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尚未開始執行公務或者執行公務已經完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礙執行公務的性質
.。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鬧與謾罵。如果吵鬧、謾罵為人身侮辱性語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譽,而且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 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如與選民聯系、檢查、視察等,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對此以暴力、威脅方法加以阻止的,構成犯罪
.。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在認定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行為時,應從以下三方面來考察:(1)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暴力、威脅的行為。(2)行為人的阻礙行為是否發生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即出現了危險狀態,反之,就是沒有出現危險狀態
.。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所謂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的阻礙行為是以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方式來進行的,在整個阻礙行為實施過程中沒有暴力、威脅的因素,即不包含對有關機關進行圍攻、沖擊,對有關人員進行人身殺害、傷害、捆綁、毆打等,或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損壞名譽等相脅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脅的阻礙方法,可以是靜坐、謾罵、絕食等。行為人在客觀上阻礙的對象是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正在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
.。此外,構成本罪的必須在客觀上造成嚴重后果。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談無罪辯護
1、阻礙的不是“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的無罪辯護一般思路
這是“妨害公務罪”中“公務”的合法性問題。被告人雖然實施了暴力、威脅行為,該行為雖然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定行為,但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不是“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則有無罪辯護可能性。
這包括通常的兩種辯護思路
.。
防守型辯護思路,是證明指控證據中的“依法執行職務”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標準――這尤其體現在有監控錄像的視聽資料證據而公訴人拒不提供的情況之下。
進攻型辯護思路,是收集目擊證人的證人證言,以證人證言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這在辯護實踐中是有可能性的、也是有以案說法,尤其是在公.場所發生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尋找證人的方式要合法,而且 書面向.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否則《刑法》306條會把辯護律師“請”到.詢問情況的
.。
辯護實踐中,如果在.階段采用進攻型辯護策略成功,.會主動撤回起訴,最后作出不起訴決定。
2、其他無罪辯護理由
就暴力行為的類型而言,可以進一步區分為“進攻型暴力”與“防守型暴力”,一般認為,被告人實施的單純擺脫、掙脫等“防守型暴力”,不屬于妨害公務罪的暴力,可以據此作無罪辯護;
就暴力行為的程度而言,如果是被告人因合理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與國家工作人員發生輕微沖突、未致輕微傷以上的,不屬于妨害公務罪的暴力,可以據此作無罪辯護;
就阻礙而言,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對象(比如被拘留人、被留置盤問人)對執行職務人實施的輕微暴力行為,一般認為沒有期待可能性,可以據此作無罪辯護
.。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以案說法摘錄
本案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是在醉酒的狀態下撓傷干警,做出了一些違法行為,就其主觀上的惡性而言相對較輕,建議從輕處罰。
根據會見時孟某某的供述,孟某某從朋友家喝完酒出來,在路上走著想攔一輛車,就攔下了一輛車,這時,被攔下的車里下來個女子對其謾罵,并將其推倒在地,開車要離去
.。孟某某從地上爬起來追上去又攔下了該車,與該車的女子發生爭吵,車上的女子下車開始毆打孟某某,孟某某也與這個女子對打,并抓住了這個女子的頭發,這時,車上下來了一個男子打孟某某,打在了孟某某的頭面部和身體多處部位,打傷了孟某某的眼睛,還把孟某某兩次打倒在地
.。當警察要拉他上車時,她看到對方女子和男子沒有被拉上車,更加認為是對方的人要將她帶走,這時,在酒精的作用下,處于醉酒狀態的孟某某奮力的掙扎,不想上車,這樣的狀況下,事后我們了解到可能是肢體掙扎時碰傷了干警,在上車后,關門子時,由于其不斷的掙扎,門子夾住了孟某某的一只腳,其腳也受了一些傷,但不嚴重,據當值干警第二天告訴她,其腳把車門搞得不太好關了,關門時要抬一下才行。但是對于當晚的大部分情形,孟某某稱都記不起來,其口述的情況也大都是第二天干警告訴她的
.。因此,其實施妨害公務的行為時的主觀惡性還是比較輕的,希望能夠從輕處罰
.。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悔罪態度極其誠懇,愿意承擔法律責任,并已向相關當值民警做出了道歉,取得了民警的諒解,希望能夠考慮從輕處罰。
雖然是處于醉酒狀態下做出的違法行為,但是孟某某并沒有推脫責任,當其在當值民警告知其案發時的過激行為時,其說雖然記不起來了,因為當時自己已經醉酒了,但是,自己仍然愿意真誠的對當值民警們道歉,希望能夠原諒自己的荒唐行為,并表示愿意承擔賠償責任
.。當值民警當時就表示已經接受了她的道歉,愿意原諒她
.。因此,鑒于其真誠的悔罪態度,并且表示愿意賠償,本律師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
劉某某刺傷城管孫xx的行為并未妨害公務,系正當防衛,城管的所謂執法行為從程序到實體全部明顯違法,劉某某對正在進行的、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進行制止、反擊完全合法、合理,不但無罪,且無任何過錯。
1、城管對劉某某進行扣押物品的所謂執法,并未按照規定先出具扣押憑證,也未出具執法證,執法程序明顯違法
2、城管的執法行為實體違法,其扣押劉某某物品完全錯誤、違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暫行規定》21條(三)款規定強調“經勸告拒不改正”方可扣押物品和 經營工具,而當時劉某某是主動逃跑,根本無需勸告就已經改正了擺賣行為,城管還有何必要非要圍追堵截將其抓回“教育”,要其“配合執法”?如此所謂執法目 的何在?辯護人認為,城管并非不知自己行為違法,它們是知法犯法,目的只在非法掠奪劉某某私人財產,與所謂執法無關
.。作為公職人員,它們明知故犯,以暴力 手段搶奪公民財產,其行為性質已經不是普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是嚴重的搶劫犯罪行為。。
3、劉某某刺傷城管孫xx的行為系正當防衛,且顯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 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 據此定義,即使城管在搶劫劉某某物品時并未毆打劉某某,劉某某為制止城管搶劫行為而將其刺傷也顯屬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并非僅限于制止他人對身體的傷害,對 合法財產的不法侵害同樣可引發正當防衛。
4、城管的政府工作人員身份并不妨礙劉某某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
.。
控方認為即使城管執法錯誤,劉某某也無權自衛,而是應先接受處理而后循相關程序提出申訴,這種觀點并無法律根據,既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也背棄了法 治原則
.。按照控方觀點,所謂法治就是“治民”,不論公職人員執法如何錯誤,公民必須先忍耐,不得抗議、反抗。而法治精神首重政府守法,即公務人員應先守法,其次才是民眾是否守法的問題
.。控方這種骨子里官民不平等的可恥意識也是錯誤起訴劉某某的原因之一。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談適度性
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為所用暴力的適度性。暴力是警察執法行為的特點,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使用暴力是國家法律許可并且保護的
.。就本案而言,劉某某用兩只手抓住宋某某的頭發,沒有擊打動作,也沒有起訴書指控的“扭”的動作,而是用了一個順勢往下壓的動作,這個事實有河南民工徐前進和實.警察姬xx、目擊者王xx、楊xx可以證明。既然劉某某處置措施強度相當,暴力適度,那么宋某某的死又說明了什么呢?我們不否認劉某某的行為與宋某某的損傷之間存在聯系,我們要強調的是,劉某某的處置動作是合法的、適度的,還有一個大家都忽略了的原因,也是導致宋某某頸部損傷的重要原因,就是宋某某妨害公務拒不放棄抵抗的行為導致她頸部損傷致死。劉某某連聲命令“放開,放開”,宋某某堅決地說“不松,就是不松”視頻顯示,在劉某某將宋某某摁倒的最后一刻她才松開緊抓褲子的雙手。庭審中有一幕讓我們印象深刻,鑒定人出庭,劉某某含著眼淚求助“如果在我往下按宋某某的時候,她及時放手順著力的方向下去是不是可以避免這個結果發生?”鑒定人明確回答“是的!”辯護人有理由認為,如果宋某某死于鈍性暴力作用,那么這個“力”就是劉某某合法的、正當執法的力和宋某某妨害公務、抵抗執法的力的相互作用產生的結果。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以案說法摘錄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阻止其履行職務
.。也就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出現妨害公務的危害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接到電話時只知道他愛人被打了,便趕回家中。到家后,看到其愛人手上有傷便問誰打的,有人告訴他打人的在車上,他便沖向車去,車旁邊的湯某阻止其開車門,兩人發生扭打。這一事實,沈某本人及證人湯某、馬某、聶某、毛某、湯某某等證人都予以證實,公訴機關也予以認定。但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沈某的行為具有阻礙執行公務的故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行為動機、目的與妨害公務罪有任何聯系
.。相反,根據這些證人證言可以認定被告人沈某回到家時,不知道發生了什么事情,也沒有人告訴他有誰在執行公務。當時他沖向車旁拉車門的動機是因自己的老婆被打而氣憤,目的是找打他老婆的人理論。因站在車旁邊的湯某阻止,才發生沖突
.。當時湯某沒有穿制服,沈某也不知道他是什么人。因此,被告人雖然與湯某發生了扭打,但綜觀整個過程,他當時只有傷害的故意而沒有阻礙執行公務的故意
.。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在客觀上沒有侵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活動,主觀上也不具有阻止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故意。其實施的行為雖然值得商榷,但當時被害人湯剛不是在執法檢查過程中,被告人也不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因此,被告人沈某的行為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談合規性
按照《操作規程》的..解釋,徒手制止措施分為攻擊型和控制型兩種,第20條規定,警察采取徒手制止措施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除非必要應當避免直接擊打行為人的頭部、襠部等致命部位,本案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實施擊打動作,他采取的是控制性徒手制止的解脫動作
.。《操作規程》第3條規定“盡量避免人員傷亡”,我查了《 大辭典》,“盡量”的意思就是“力求在一定范圍內達到 限度”,也就是要求行為人 限度的努力,辯護人認為《操作規程》之所以規定“盡量避免”而不是“必須避免”,就是考慮到警察采取執法措施的復雜性和危險性,絕不可能萬無一失,否則難以保障警察的執法權
.。綜上所述,劉某某對宋某某采取的處置措施是合法的、適度的,是沒有社會危害性、受法律保護的,因此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
■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以案說法
本案的行政執法程序違法。
如上所述,行政處罰須依法依程序進行,但本案中行政拆除地上物的處罰行為沒有履行相關程序,沒有通知行政相對人,沒有告知相對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更沒有送達行政決定,就強行進行了拆除的處罰行為,卷宗內也沒有見到任何上述相關證據,所以該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
另外,在整個卷宗內我們也沒有看到任何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雖然被害人的陳述稱有人在執法過程中表明自己是執法人員,但證言中沒有體現具體的人員,更沒有證據顯示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向相對人出示過工作證件
.。雖然執法人員穿著制式服裝,但著裝不代表表明身份,不能替代出示工作證件,而《行政處罰法》第34、37條明確規定了處罰必須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后果就是行政處罰行為違法
.。
另據了解,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暴力執法的情況,執法過程違法
.。公安機關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辦案說明》,稱未查到該起妨害公務案的旁觀人員,但根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都能證明當時有20多村民在現場,偵查機關之所以作此說明,就是為了不調取其他村民的證言,掩蓋暴力執法的事實。暴力執法是嚴重違法行為,對于暴力執法的反抗不構成妨礙公務罪
.。
綜上所述,本案中行政強制拆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合法依據,程序違法,且存在暴力執法的情況,對于違法行政處罰行為,雖然被告人王永會的行為存在一定的過激性,但基于此情況已經不符合妨礙公務罪的客觀和客體要件,妨害公務罪名不能成立,懇請人民.公正裁決,判決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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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妨害公務罪律師以案說法摘錄
被告阻礙的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妨害公務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阻礙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觀上執行公務的人員也必須是在法律授權范圍內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
本案中,強制拆遷通知并未說明強拆人員的身份,強拆現場人員未向被告出示證件釋明身份,現場眾多人員身份不明
.。正如視聽資料所示,現場眾多人員身著便衣,或提錘砸門,或扔石投擊,或謾罵被告,此等行徑毫無公務形象,被告如何能夠推定阻礙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庭調查中也已明確這些人員事實上是閔一拆遷公司所雇傭。在控方的舉證材料中我們得知閔行區政府早就將拆遷事宜委托給了閔一拆遷公司。號稱政府行為怎可如此層層委托,私相授受?這哪里有什么公務可言!
被告不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
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其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阻止其履行職務
.。被告自拆遷談判之始,就一直強調如果有.的判決,會配合拆遷,強制拆遷當天仍然強調了這一點。其自始至終都認為強制拆遷行為并非依法進行。另外,在強拆的整個過程中,被告并未進行過主動攻擊,只有當挖掘機試圖推倒他和家人尚在其中的房屋時才有所行為,其主要目的是示警和意圖制止對其房屋的攻擊,其所扔出的汽油瓶也沒有明顯指向人。因此,被告不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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