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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辦理有關信用證等金融票據犯罪案件,包括偽造、變造、欺詐、作廢、騙取信用證票據等詐騙行為,解讀信用證詐騙罪的認定標準、立案標準、最新量刑標準等
.。
信用證詐騙罪是與信用卡詐騙罪比較相似的犯罪,同時也是屬于一種比較特殊的詐騙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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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解讀罪名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銀行依申請人(一般為貨物進口商)的要求,向交易對方發出的有條件地承諾付款保證,通過對方銀行支付實現
.。各國銀行之間再進行結算
.。信用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證詐騙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騙取信用證以及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
.。信用證詐騙罪與一般詐騙罪主要不同之處是行為人利用信用證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個詐騙活動緊緊圍繞信用證為中心而展開。
犯信用證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信用證詐騙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信用證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規定。
根據該解釋第6條的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其數額標準是: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
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根據該解釋第9條的規定,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信用證詐騙有兩類:
其一是買家騙貨——即開證申請人利用信用證是開證行的信譽和信用證是開證行對受益人交單相符就保證付款這一特點,利用一些行將破產的小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開立一個大金額的信用證,并利用空運提單或者記名提單憑收貨人的身份證明就能夠直接提貨的特點構設陷阱,使受益人上當受騙,即受益人即便交單相符,但因為開證的小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無力償還信用證的議付金額,而開證申請人憑收貨人的身份將空運的貨物提走,并做人間蒸發狀,致使受益人款貨兩空。
其二是賣家騙款——即受益人(賣家)利用信用證是開證行對受益人有條件的付款承諾,是獨立于合同之外的單獨的單據買賣,即開證行在受益人交單相符的情況下,必須承擔向受益人付款,而不過問實際貨物以及單據的真偽的特性,偽造單據,就是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但實際沒有真實交貨,或者所交貨物是一堆破爛。而因為信用證的開證行在受益人交單相符的情況下必須對受益人付款,那么,在開證行付款后,并當實際貨物到達后買家發現沒某某物,或者是一堆破爛,或者所交貨物嚴重不符。而受益人此時已經卷款而遁,致使買家款貨兩空。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在信用證修改上的詐騙
這—類的詐騙主要有兩種情況:—是`偽造信用證修改書詐騙,二是`不法進口商要求以商業保函替代改證來進行詐騙。“偽造信用證修改書詐騙”是`指詐騙分子不經開證行而徑向通知行或受益人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企圖鉆出口方空子,引誘受益人發貨,以騙取貨物。這種詐騙的特征
而另—種方式“不法進口商要求以商業保函替代改正來進行詐騙”,是`指不法進口商所開來的信用證中存在—些自相矛盾的條款或—些難以做到的條款,而不法進口商又不肯改證,只肯出具商業保函。例如,信用證中既要求配額作為議付單據,又要求配額必須直接寄交開證人;或者,信用證中規定海運提單作為議付,卻又要求貨物以空運方式出運;或者信用證中存在“雙到期”條款;或者,信用證要求寄1/3份正本海運提單給開證人,等等。這些條款對于出口商都很不利,很難做到,極易產生嚴重不符點,往往遭到開證行拒付或扣款
.。也有些進口商將信用證有效期故意拖過期再要求出貨,然后并不改正,只是`出具保函,從而使原信用證成為—紙空文。進口商出具的保證付款的保函并不屬于銀行信用范疇,因此,這樣的—份保函是`根本沒法讓開證行保證付款的。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背對信用證的詐騙
背對信用證是`銀行應客戶要求以客戶收到的買方通過另—家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主證或原證)為基礎,另開—張內容相似的新信用證
.。這種信用證在國際三角貿易中應用很普遍。在正常情況下,主信用證與背對信用證是`兩個獨立的信用證,背對信用證的開證行承擔的為—般開證行的責任,與主證無關,因而對背對信用證受益人來講有充足的理由受到貨款
.。但是`它有—個前提,就是`信用證條款正常。于是`—些不法商人便鉆空子,以此詐騙出口商
.。由于咱國的國際三角貿易的出口商比較多,因此出口商對背對信用絕不能掉以輕心,給不法商人有機可乘
.。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談“軟條款”信用證并不必然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軟條款”信用證就是開證申請人利用信用證的支付特點,在證內開列一些靈活的、模糊的、甚至受益人無法履行條款的信用證。其主動權掌握在開證申請人手中,使受益人處于被動地位,從而造成受益人違約或不能完全執行信用證,進而達到騙取受益人的定金、質押金、預付款,貨款的目的
.。雖然開證行開出的是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但由于開證申請人具有主動權,其實質是變相可撤銷信用證,而且開證行可隨時、單方面解除其保證付款的責任
.。[4]“軟條款”信用證的設立初衷并非出于欺詐目的,屬于本身技術性風險,所以使用“軟條款”信用證并非都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從設立本意來看,“軟條款”信用證是開證申請人或者開證行為改變在信用證交易中可能處于的不利地位,贏得交易主動權,防止受益人實施信用證詐騙而采取的自我保護措施,對于保證信用證交易安全有一定的作用
.。從信用證的基本特征來看,“軟條款”信用證符合信用證的一般特征,是合法開立的一種信用證
.。
基于各國的商業.慣或是買賣雙方的約定,成熟的商業..中“軟條款”信用證的運用也較多,完全拒絕“軟條款”并不現實,尤其是在我國目前經濟全球化的市場背景下。判斷“軟條款”信用證是否構成信用證詐騙罪,關鍵取決于行為人在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證據證明這些涉及將來的意思表示完全是虛假的,將來根本不可能發生。如果證明成立,則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是可以定罪的
.。這種情況又往往與開證申請人要求受益人預先支付保證金或開證押金聯系在一起
.。一旦開證申請人收到預付款項,即可利用信用證中的“軟條款”逃避付款責任,達到詐騙的目的。這種情況在近年來的信用證“軟條款”案例中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如果行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用“軟條款”給自己留有余地、掌握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的主動權外,則有可能構成國際貿易中的民事欺詐行為。綜上,使用“軟條款”信用證,并不意味著一定是信用證詐騙
.。[5]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談信用詐騙打包貸款
詐騙打包貸款的手法日新月異,從最初較為直接、明顯的詐騙向較為隱蔽、難被發現的詐騙轉化:
使用偽造、編造的信用證作為質押,騙取銀行打包貸款之后人間蒸發或索性揮霍一空。這是最原始的詐騙方式。銀行對此因此足夠重視之后,犯罪分子開始變得狡猾起來,使用作廢的或者騙取的真實信用證,詐騙銀行打包貸款,這種方式現在還存在于某些經濟不發達地區
.。目前,最為活躍的,也是銀行幾乎不可能..時間識破騙局的詐騙方式是:先購買真實的但并無基礎交易的信用證,后與某家公司或者某個自然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再向銀行申請打包貸款。這種方式看起來天衣無縫:銀行認為有了第三人擔保,貸款安全,放松警惕,且信用證是真實的;可謂危害性大,隱蔽性強
.。
通過信用證詐騙打包貸款,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如前所述,通過無基礎交易的信用證詐騙銀行打包貸款的行為,觸犯了刑法關于貸款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理論界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張志勝律師認為,通過信用證詐騙打包貸款,應當以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從打包貸款的本質屬性來看,它建立在信用證的信用擔保功能之上,較之一般貸款詐騙行為有顯著的本質區別;從犯罪主體要件上看,貸款詐騙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詐騙打包貸款的行為多是公司完成的,或者是實際控制人操控公司完成的;從客觀方面來講,詐騙打包貸款的犯罪行為,其手段重點在非法獲得信用證并利用信用證的擔保功能騙取銀行信任,這與一般的貸款詐騙區別明顯
.。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以案說法--從犯
首先,本律師認為王某在和張某所實施的.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顯較小,應當屬于從犯
.。
王某不僅不是.同犯罪的主謀,而且有一定的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成分。
根據王某的訊問筆錄(證據編號025倒數第九行至倒數二行),當警察問王某你既然實際控制不了資金為什么,還要繼續和張某合作?王某答道,主要是張某給他描繪了一個美好的前景,把中國通信建設集團的錢挪用過來做皓訊公司的電解銅業務,等皓訊公司的業務量做大后可以成為上海市期貨交易的中心會員,期貨交易中心會員每年能收取數億元其他公司繳納的會費,到時把自己所在的合生財源公司合并到張某的皓訊公司。但事實上張某在實際控制從中通建套取的資金之后,并非像當初對王某所說的那樣,只是為了做皓訊公司的電解銅業務,而是大肆揮霍浪費
.。當王某發現張某揮霍浪費挪用出來的之后,有阻止和抵制的行為表現
.。合生財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全部股東退出合生財源,拒絕和張某在進行合作。雖然王某的這一舉動,為時已晚,但能反映映出王某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有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成分
.。
從整個犯罪活動的過程上來看,王某所起的作用明顯較小。
要想實施信用證詐騙,首先必須得有一個愿意開具信用證的公司,如果不是張某通過馬某與中通建的所建立的特殊..,中通建是不會代理合生財源開具信用證的。張某不但通過馬某的..讓中通建代理合生財源開具數額巨大的信用證,還從中通建爭取到了三個月的信用證還款賬期。信用證還款賬期及賬期的長短對于實施信用詐騙犯罪來講非常關鍵。如果中通建開具的即期信用證,就不存在信用證詐騙的可能,所謂即期信用證,就是開征公司開具信用證的同時就把款收回來
.。如果賬期較短,比如只有幾天,那么也不會出現累計2.79億開證款項還不上的情況。正是由于張某通過特殊..所爭取的3個月的賬期,才造成累計2.79億還不上的嚴重后果。中通建之所以代理合生財源開具信用證及并且給與合生財源三個月的還款賬期,這全是張某通過馬某的..所為,王某無足輕重
.。王某開始甚至連什么是賬期,為什么要爭取三個月的賬期,都不懂(見王某口供022倒數五行)。
根據有關規定,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作為境外供貨方香港訊誠公司在恒生銀行上海分行設立的賬戶屬于離岸賬戶。香港訊誠公司調撥使用在離岸賬戶中資金,須憑公司持牌人即張某的親筆簽字才行
.。因此,雖然王某名義上在香港訊誠公司中持有49%的股份,但實際上王某對訊誠公司設在恒生銀行上海支行離岸賬戶中的資金沒有任何決定權,甚至連資金使用情況的知情權都沒有,王某所知道的張某資金轉移趨向,大多是事后通過其他人知道的。因此王某對巨額資金不能追回的危害后果上講,負次要責任
.。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談信用證詐騙的原因
信用證使用人風險意識淡漠。
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迅速發展,信用證業務增多,但許多當事人只是看到了信用證制度便利和安全的一面,忽視了信用證存在的潛在危機,對信用證風險防范的措施和相關制度沒有跟上
.。有些基礎合同的當事人一味為了達成交易,對合同及信用證重視不夠,對信用證條款不認真審查,也不聘請專業人員協助審查,防范意識薄弱
.。有些受益人為了爭取出口,可能自愿接受軟條款等信用證的苛刻條件
.。另外,許多國家的銀行存在操作程序不規范、缺乏監督機制、社會責任感缺失、工作人員素質不高等問題,使銀行自身不能或者不愿對信用證進行過多的審查,有些銀行甚至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涉足其中
.。如史明案中,上海澳新銀行直接參與了融資套現方式的設計,利用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保護對虛構的基礎交易采取放任態度,并為了自身收取高額的金融服務費用而向受益人貼現,進而導致該案信用證欺詐嚴重后果的發生
.。
被欺詐人信用證使用知識欠缺
.。
信用證的出具和運作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交易流程復雜,許多企業和銀行工作人員對信用證業務沒有深入的了解,甚至不懂信用證的基本知識,不熟悉與信用證相關的國際慣例和法律,未能較好地甄別和預防信用證欺詐,使得被欺詐的情況屢屢發生。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談信用證欺詐
近年來,在國際貿易中不斷發生信用證欺詐案件,有報告說,僅在1995年美國就有超過5億美金的損失可歸因于信用證詐騙,在我國也發生過數起信用證詐騙案
.。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因為如果固守該原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在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按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相符即予以付款,買方就會遭受嚴重的損失,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判例認為,承認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同時,也允許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卻有欺詐行為,買方可以要求.下令禁止銀行對信用證付款。這就是所謂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即在肯定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的基礎上,如果有證據證明存在欺詐,銀行有權拒付,受欺詐的買方也可以請求銀行不予付款或要求.發出止付令,禁止銀行對信用證的付款或承兌
.。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最先是由1941年美國紐約問最高.在一案判例中提出的。在該案中,買賣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為50箱豬鬃,但賣方所提供的實際貨物是無用的牛毛
.。在賣方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完全一致的情況下
.。作為原告的開證申請人請求.頒發禁令阻止銀行支付信用證下的貨款
.。.判決認為,銀行在信用證下的付款義務獨立原則不能延伸用來保護惡意的賣方。裁定禁止銀行付款。Sztejin案提出的欺詐可以使銀行免予信用證下的付款承諾的原則,已為后來制定的美國《統一商法典》所確認。
自從該案判決之后,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被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法國、德國等各國紛紛采用
.。盡管各國運用的詞語表達不一致,例如,德國使用“明顯濫用權利”,法國使用“明顯欺詐”,意大利使用“欺詐、惡意”或“濫用權利”等,但它們的含義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一致的。
●南京信用證詐騙罪律師以案說法--信用證的陷阱條款
信用證的陷阱條款形形色色,不勝枚舉。然而在實踐中并非難于識破,只不過在很多情況下進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諾甚至另定協議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對陷阱條款的疑慮,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則又由開證行出面以單證不符加以拒付。由于信用證本質上屬銀行信用,而一旦出現上述情況,進口商的允諾或協議能否兌現取決于進口商本身,信用證在不知不覺中性質已發生了變化,銀行對出口商的保證也就無從談起了。在信用證詐騙中,行騙者始終圍繞著信用證自身的特點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點進行詐騙
.。我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其中重要原因就是進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證業務,不懂航運,消息也不靈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識與警覺,給騙子以可乘之機
.。
毫無疑問,本案中劉某某所設定的客檢單條款即屬于典型的信用證陷阱條款
.。事實上,劉某某也正是利用這一條款尋找到單證不符點并拒付貨款的。從表面上看,劉某某是在與華泰進出口公司就運費問題發生爭執后才設法利用陷阱條款達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這樣,劉某某設定陷阱條款只過是一個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預先采取防范措施,劉某某與華泰進出口公司及某某襯衫廠之間圍繞46萬元傭金的爭執不過是經濟糾紛而已
.。然而,如果認真分析不難發現,劉某某確有利用信用證實施詐騙的企圖。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條款的設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傭金數額過大反映出來。事實上,劉某某自己也承認這46萬元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信用證金額明顯高于貨值而付給他的退貨款,這至少讓我們懷疑劉某某從一開始就有拒付貨款的圖謀。從這個意義上講,.判劉某某詐騙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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