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十六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追溯期限等問題的答復》(2015年1月13日),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或失職罪的追訴期限應從損失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