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屬于結果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后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前述行為,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二)本罪與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區別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都包含著提供虛假信息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并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信息真實公開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于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后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貢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后者表現為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