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于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借款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備這兩個條件,不能構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