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上一般是過失構成,但也不排除間接故意。
從《刑法》條文的規定來看,《刑法》只規定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即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對這種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否明知,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損失是否預見,《刑法》未作明確規定。
這就存在三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因疏忽大意,對票據審查不嚴,未發現票據違反《票據法》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
二是行為人發現了票據違法,自以為不會造成損失而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這種情況在理論中存在,但在現實中不可能發生,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發現了票據違法,那么只要是有一點金融常識的人都會知道承兌、付款或保證這些違法票據的后果,更何況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主體是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更清楚承兌、付款或保證違法票據會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存在過于自信的過失。
三是行為人明知票據違法,也預見到予以承兌、付款、保證可能造成重大損失,卻采取放任的態度,構成間接故意。所以,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出于間接故意。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