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是想象競合關系。然而,由于刑法對放火罪規(guī)定了第114條和第115條第1款,因此不能一概而論,而應根據(jù)具體情形具體分析二者的關系。
第一,行為人實施放火,產生公共危險,并造成人員死亡,但對造成人員死亡持過失心理的,構成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1款.。這種情形屬于對加重結果持過失的結果加重犯。例如,甲欲報復單位,認為單位倉庫沒人把守,便放火燒倉庫,未料火災將睡著的庫管人員燒死.。甲構成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1款。
第二,行為人實施放火,產生公共危險,造成人員死亡,并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這種情形,一方面觸犯了放火罪,適用第115條第1款,屬于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觸犯了故意殺人罪.。二者屬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論處.。
這種行為類型在實務中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為了殺害特定人而實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殺死了特定仇人.。例如,甲為了殺死乙,向乙家放火,火災導致乙死亡,也導致鄰居房屋被毀。二是為了殺害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也即公眾)而實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殺死了部分公眾.。例如,甲基于仇富心理,為了殺死他所認為的富人,在封閉的旅游大巴車上放火,燒死了車上十人。
第三,行為人實施放火,沒有公共危險,造成人員死亡,并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在此,行為人只構成故意殺人罪。例如,甲欲殺死乙全家,放火燒乙家住宅,乙一家五口全部死亡.。乙家住宅是獨門獨戶,四周無人。甲的行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只構成故意殺人罪.。
此外,在故意殺人或實施其他犯罪之后,為湮滅罪跡而故意放火的,應數(shù)罪并罰。以放火為手段殺害他人的場合,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放火燒毀投保財物的,應以本罪和保險詐騙罪并罰。以放火的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并放火的,構成本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