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復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如果是侵權復制品制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為的,構成侵權著作權罪而非本罪。當然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也可能與制作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復制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于“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復制品的來源渠道、行為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并不知道屬于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于,本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復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說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本罪的對象是侵權復制品。所謂侵犯復制品,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末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復制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征。同時,行為人銷售侵權復制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能構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