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過失致人死亡表述為“過失殺人”,而且對“過失殺人罪”規定了兩個檔次的量刑幅度:“過失殺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對此做重大修改,法條不僅將“過失殺人”修改表述為“過失致人死亡”,而且在量刑幅度上作了調整,仍然設立兩個檔次的量刑幅度:一般情況下,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來的有期徒刑十五年降為有期徒刑七年。這一修改使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幅度同其他過失犯罪致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上保持了一致與平衡,因而是科學、合理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一般應當綜合分析犯罪的主客觀諸方面的情況,進行整體認定.。這些情況主要包括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如是否屬于未成年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等、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人身危險程度、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如犯罪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的時間、地點及犯罪侵害的對象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