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如果僅參加了綁架的行為,但未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沒有實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行為,該未成年人對這種綁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如果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殺害或者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被綁架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這里的“財物”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局限于錢財,也包括其他財產利益.。“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蒙眼、裝麻袋等人身強制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
“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昏迷狀態等.。
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