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暴力取證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所謂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確的逼取證言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證言、出于什么動機,均不影響本罪成立。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為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
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證人,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而且還包括民事訴訟含經濟糾紛的處理、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但不包括訴訟活動以外的證人,如仲裁活動、紀律檢查機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活動中的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