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
所謂監獄,是指刑罰的執行機關.。
所謂拘留所,即關押被處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場所。
所謂看守所,即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即監管人員對其實施的體罰虐待及違反監管法規的行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壓服被監管人。犯罪動機各種各樣,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動機是否惡劣,可作為量刑輕重的情節考慮.。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關的正常活動。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監管法規,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條例中有關的監管規定。
所謂被監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決或未決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監管的人。
毆打,是指造成被監管人肉體上的暫時痛苦的行為。
體罰虐待,是指毆打以外的,能夠對被監管人肉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的一切方法。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
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殘,手段惡劣;一貫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屢教不改的;毆打、體罰虐待多人多次,影響很壞,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