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既可以是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公民,也可以是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公民,還可以是選舉工作人員.。
(二)主觀方面
破壞選舉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出于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利的目的.。犯罪的動機是各種各樣的,有的是出于給自己或自己親友爭取選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滿的候選人當選,也有的是對選舉工作有意見等等。不同的動機,不影響定罪。過失不構成破壞選舉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利和國家的選舉制度。選舉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是我國人民當家作主,行使國家權利的更要標志.。選舉制度是國家的重要制度,是國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護,任何侵犯公民選舉權利的自自行使,破壞選舉制度的行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損害國家的政治生活,必須依法懲處。
(四)客觀方面
破壞選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行為人在選舉中實施了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
“暴力”,是指對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等進行人身打擊或者實行強制,如毆打、捆綁等,也包括以暴力故意搗亂選舉場所,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等情況。“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等手段進行要挾,迫使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等不能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或者在選舉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組織和管理的職責。
“欺騙”,是指捏造事實、顛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傳,以虛假的事實擾亂正常的選舉活動,影響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自由地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應當指出的是,這里的“欺騙”,必須是編造嚴重不符合事實的情況,或者捏造對選舉有重大影響的情況等,對于在選舉活動中介紹候選人或者候選人在介紹自己情況時對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實有所夸大或者隱瞞,不致影響正常選舉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以欺騙手段破壞選舉。
“賄賂”,是指用金錢或者其他物質利益收買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使之違反自己的真實意愿參加選舉或者在選舉工作中進行舞弊活動。
“偽造選舉文件”,是指采用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文件的方法破壞選舉;
“虛報選舉票數”,是指選舉工作人員對于統計出來的選票數、贊成票數、反對票數和棄權票數等選舉票數進行虛報、假報的行為,既包括多報,也包括少報。
上述列舉的破壞選舉的手段,行為人具體采用何種手段,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只要行為人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破壞了選舉或者妨害了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就構成了本條所規定的犯罪.。
二是行為人破壞選舉的行為足以造成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后果。“破壞選舉”,是指破壞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指非法阻止選民參加登記或者投票,或者迫使、誘騙選民違背自己的意志進行投票,以及使選民放棄自己的被選舉權等等。破壞選舉的正常進行和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破壞選舉罪的兩個主要的行為表現。只要實施其中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
三是破壞選舉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破壞選舉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