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于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因此,對于襲警的行為并非一律作為犯罪處理,還需要結合行為手段、情節等作出綜合性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只是辱罵,或者實施襲警情節輕微,如抓撓、一般的肢體沖突等,尚不構成犯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關于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分
本罪可以說是妨害公務罪的特殊罪名。與妨害公務罪相比,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和手段行為具有特殊性,行為對象必須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手段行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務的手段必須具有暴力性質,并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從嚴處罰.。按照上述規定,對于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并非一律認定為本罪,而應當根據具體情形進行確定.。其一,對于以威脅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威脅一般是指以告知對他人人身、財產等進行侵害或不利后果為手段,讓人心理產生恐懼或者畏懼感.。對于以威脅手段而非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二,對于故意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認定為妨害公務罪.。暴力、威脅之外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現為對于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中應該予以配合的而不予配合,如拒絕提供應提供的證據、查閱的資料等情形。
另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襲擊輔警的情形。警務輔助人員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場,輔警是配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對輔警進行襲擊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警察不在場,因輔警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也不屬于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對輔警襲擊造成傷害結果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執法現場,既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又對輔警襲擊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為一罪處理,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關聯行為的罪名適用
對于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情形,根據使用暴力的方式和程度還可能涉及多個犯罪。
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行為人在襲警人民警察時使用了槍支、管制刀具或者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并且達到了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如果上述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的還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分別處理。駕車沖撞、碾軋、拖拽、蹭民警,或者擠別、碰撞正在執行職務的警用車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ー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搶劫、搶奪民警槍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搶劫槍支罪、搶奪槍支罪定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