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 (2000.5.12 法釋[2000]12號)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 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 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