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區別
破壞電力設備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區別構成本罪的破壞行為除一般破壞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進行。此時,由于本罪屬特別法條,根據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規則,應當以本罪治罪,而不適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2、本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么共安全的,應當以本罪論處.。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則應以盜竊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 條第 2 項規定 :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如果盜竊庫存的或者廢置的線路上的電線的,則應定為盜竊罪。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86 年 12 月 9 日《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幾個問題的批復》,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尚未安裝完畢的農用低壓照明電線路,不屬于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行為人即便盜走其中架設好的部分的電線,也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以盜竊定性。二是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而暫停供電的線路,仍應認為是正在使用的線路。行為人偷割這類線路中的電線,如果構成犯罪,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三是對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應按盜竊案件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線路已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此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 8 月 4日《關于破壞生產單位正在使用的電動機是否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對拆盜某些排灌站、加工廠等生產單位正在使用中的電機設備等,沒有危及社會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盜竊罪、破壞集體生產罪( 現為破壞生產經營罪 )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 現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 處理。
3、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
區分的關鍵是看被破壞的電力設備是否處于正在使用中,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如驗收完畢、已交付使用的發電設備、供電設備、變電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反之,行為人破壞的電力設備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庫存的電力設備、廢棄不用的電力設備、生產過程中的電力設備或修理過程中的電力設備,則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因為這些電力設備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財產毀損,侵犯財產的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