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本罪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組織者。這里所說的“組織”者,是指組織、召集中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的人員,既包括犯罪集團的情況,也包括比較松散的犯罪團伙,還可以是個人組織他人參與國(境)外賭博的情況;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有比較嚴密的組織結構,也可以是為了進行一次賭博行為臨時糾結在一起。根據我國刑法總則關于管轄的規定,這里的組織行為可以是我國內地公民實施的組織行為,也可以是國(境)外人員在內地針對我國內地公民實施的組織行為。實踐中,常見的組織者主要有國(境)外賭場經營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國(境)外賭場管理人;受國(境)外賭場指派、雇傭的人在境外賭場包租賭廳、賭臺的人等。
第二、組織的對象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這里所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僅限于中國大陸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如果組織的是境外人員參與賭博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行為人實施了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的行為。這里所說的“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包括直接組織中國公民赴國(境)外賭博,或者以旅游、公務的名義組織中國公民赴國(境)外賭博,或者以提供賭博場所、提供賭資、設定賭博方式等組織中國公民赴國(境)外賭博,或者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中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等。
第四、必須達到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所謂“數額巨大”,主要是指賭資數額巨大,可能造成大量外匯流失的情形,具體數額應當通過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所謂“賭資”主要是指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賭資雖未達到數額巨大,但接近數額巨大的條件,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如抽頭漁利的數額較多,參賭人數較多,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等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