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治采砂的違法限于行政責任還是進一步轉化為刑事責任?
從量的差異論來看,兩者在行為的性質上不存在差異,而只是行為的輕重程度上具有量的不同,兩者的差別僅僅是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問題。比如,非法采礦罪的構罪要件需情節嚴重,一些采砂量少、無特別后果的輕微違法行為顯然不歸于刑事不法.。但量的差異論的不足在于量的界限難以劃定,很難明確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的量的分界點在哪里。即便法律明確作出選擇,規定開采礦產價值10萬元以上屬于情節嚴重,也很難想象比10萬元少的9.8萬元就不算情節嚴重,且物價與礦石價值隨時波動,屬于變量。從質的差異論來看,兩者在本質上不屬于同一類的不法行為,侵犯的法益不同,因而在不同質下進行量化已然不具有可比較性。因此,整治航道采砂的違法究竟是單純的行政不法,還是存在侵害其他具體的法益如砂石所有權、生態環境公益等進而考慮刑事不法,是區分所在。但法益畢竟是個抽象的概念以及法益的同質性,特別是行政違法案件中,行政不法侵犯的往往也是刑事不法侵犯的社會整體法益(集體法益),因而難以區分。例如,非法采砂侵害的行政法益是礦產管理制度和砂石的國家所有權,非法采礦罪同樣也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