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這四種行為往往包含在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制造毒品后,又實施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幾種行為相互聯系,形成一個整體的犯罪過程.。當然,有的犯罪人也可能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因此本罪名又可以作為選擇性罪名分解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紀要》)的規定,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制造毒品后又走私該毒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我們認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因為毒品不僅能使人形成癮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體健康;接觸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險性很大。也正因為如此,刑法不僅處罰已經侵害了公眾健康的毒品犯罪行為,而且針對毒品對公眾的健康進行提前保護。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眾的健康為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犯。需要說明的是,作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的公眾健康,并不是指特定個人的身體健康,而是作為社會法益的公眾健康。換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對個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對超個人法益的犯罪.。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刑法第349條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不僅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而且是為了保護司法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