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給予保護,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獲而潛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獲的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實踐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機關正在追捕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資助或者交通工具,幫助該案犯潛逃的,或者幫助毒品犯罪分子毀滅罪跡,隱匿、轉移、銷毀罪證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盡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是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只能發生在被包庇者實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沒有通 謀,如果事前通謀,事后又包庇的,則屬于幫助犯,以共同犯罪論處。事中通謀也屬于事先通謀,也應以共同犯 罪論處.。
窩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按照本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