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槍支散件認定的法律法規,槍支的數量認定,難點主要在于非成套槍支散件的認定.。目前,我國有關非成套槍支散件(零部件)的性質及數量的認定,主要有如下三個法律文件:
1.2010年1月1日起開始實行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這是關于槍支散件如何折算成槍支的計算方式。
2.2010年12月7日由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該規定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一般認為這是關于槍支散件認定的鑒定標準.。從功能的角度對槍支散件外延進行了限定。換言之,對非制式槍支散件的鑒定主要是采用功能等效比較的方法作出判斷,即與制式槍支的散件進行比較,功能相同或類似即認定為槍支散件 。這一鑒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兩個問題:第一,在案發現場查獲的槍托、槍管或者任意一根彈簧、鐵管是否只要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是否就可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槍支散件?第二,制式槍支專用散件中“專用”二字如何理解,檢材是否也必須具備“專用性”?具備制式槍支散件功能的通用件是否可以認定為槍支散件?
3.為了解決第一個問題,公安部做出了相關批復:《關于槍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槍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組成槍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槍支主要零件是指對槍支性能具有較大影響而且不可拆分的單個制件,如槍管、擊針、扳機等;槍支部件是指由若干槍支零件組成具有一定功能的集合體,如擊發機構部件、槍機部件等。該批復同時也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槍支散件和《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中的槍支專用散件等同于槍支主要零件,并且列舉了35種槍支主要零件.。該批復解決了前面兩個法律文件中關于槍支散件(零部件)的范圍問題,明確其所指槍支散件(零部件)為槍支主要零件,并不是所有組成槍支的零件都可以稱為槍支散件(零部件),排除了螺絲、鐵管等非主要零件。
該批復未解決槍支散件“專用性”的問題,如在該批復中明確提及的槍管、擊針、扳機等槍支主要零件,若不具備“專用性”,而是可以同時運用到玩具槍、模型槍上的具有“通用性”的零件,應如何認定?換言之,那些具備了“專用性”的槍支散件,難道不可以用到玩具槍、模型槍上嗎?二者該如何區分?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的不同理解,造成了鑒定意見的不統一,進而引起法律適用的混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