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本罪的定罪量刑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進行對比,我們可以清楚發現,在【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中,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行為,即構成犯罪,而涉案假藥是否存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況并不影響本罪的犯罪構成;而【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在當事人實施了生產銷售提供的行為的基礎上,同時應當滿足涉案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的犯罪構成,方能構成本罪,
1、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出發,要認定當事人構成【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除了要證明當事人實施了生產、銷售、提供的假藥的行為,同時也要證明涉案藥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這一損害結果,才滿足本罪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
2、如果當事人只是單純實施了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的行為,而不存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這一損害結果,則依法不應構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