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第一款)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第二款)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