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與醫療事故罪的區別
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前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后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前罪在主觀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過失,后罪則只能是過失;前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購買并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而出現了嚴重危害結果,后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而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前罪的犯罪客體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后罪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由于二者在犯罪構成上的上述區別,使二罪好像沒有什么易混淆之處.。但是,當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材而購買、使用從而發生了嚴重后果時,就容易在認定上出現混亂。因為對于前述《解釋》中的“個人”,筆者認為應是指醫務人員,即有合法行醫資格的醫療機構的職工和個體醫生,而這與醫療事故罪中的主體資格是一致的。而《解釋》中的“應當知道”又說明了行為人行為時是出于過失心態,由這種過失而導致的結果也應被理解為是一種責任事故。由于上述兩方面的原因,就使二罪在這種情況下具有犯罪構成上的重合性。因而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基于一個行為就可能觸犯兩個罪名,這在理論上應屬于想像競合犯.。以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處斷,即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處罰。
2、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區別
這兩個罪名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依照刑法理論當特別法與一般法出現競合時應以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為主、重法優于輕法為輔的原則,依據上述原則在認定二罪時就應注意: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其銷售金額已達5萬元時,受前罪對犯罪結果要求的限制,就只能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若銷售金額未達5萬元,也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不應以犯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