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一般為某一類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其他單位或個人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或行業標準而進行生產或銷售,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的主觀心態。客體既包括國家的專門監督管理制度,又有對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的說侵犯。犯罪對象為能夠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其他產品等.。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同時,本罪為結果犯,即只有為此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方可追究刑事責任.。
2.
關于產品安全標準,由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總的原則可參閱《產品質量法》,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3.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區別兩罪的犯罪構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客觀方面存在差別.。本罪的犯罪對象具有不同于后者的特殊性.。一是產品所不符合的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方面的標準,而非一般的質量標準;二是其犯罪對象是諸如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器具等本身必須具有一定的安全系數要求的特殊產品。而后者的犯罪對象則范圍廣泛得多.。在客觀方面,兩罪的表現形式存在差異,本罪為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而后者則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