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全犯罪活動的通知》(1987.6.28)
分清罪與非罪界限,嚴格依法辦案.。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海關法》的規定,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情節嚴重的,均應追究刑事責任.。凡以各種手段和方式把黃金偷運出境或企圖偷運出境的,以及以走私為目的用各種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購、倒賣黃金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投機倒把、走私黃金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在量刑時,要把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結合起來認定。對從外地流入產金區進行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從重懲處。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非法進行倒買倒賣、走私黃金二千克以上的,應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情節嚴重的,應數罪并罰。
武裝掩護走私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
[說明]
一、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犯本罪的應予雙罰.。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