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下稱《公約》)中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等術語進行了解釋。根據《公約》的規定,外國公職人員系指外國無論是經任命還是經選舉而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職務的任何人員;以及為外國,包括為公共機構或者公營企業行使公共職能的任何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系指國際公務員或者經此種組織授權代表該組織行事的任何人員。有關海外商業賄賂案件刑事司法過程中,可以參考《公約》的相關術語解釋。
然而,上述規定中的“公共機構”、“公營企業”、“公共職能”、“國際公務員”等均沒有直接對應的國內法規范判斷依據,我國司法機關必須作出細化分析,使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解釋規則在實務中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刑法解釋的基礎定位應當是:參考《公約》術語規定,結合我國刑法原理與司法實踐,根據海外商業賄賂犯罪的特點,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進行準確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