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處理合同違約責任的認定、合同違約賠償范圍、合同違約賠償金、合同違約賠償標準、合同違約賠償評估費、合同違約賠償損失、合同違約金比例的規定、合同違約金上限、勞動合同違約賠償、買賣合同違約賠償、銷售合同違約賠償、租房合同違約賠償、合同違約賠償協議等合同糾紛問題。
南京合同律師處理合同糾紛、起草、審核各類法律文件;代理參加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調解或仲裁活動;參與合同商務談判,收集與談判項目有關的法律,政策資料并草擬、審查談判所需要的各種法律文件;協助辦理合同的審批,公證等手續。
●什么是南京合同違約賠償損失?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損失是指合同當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以其財產賠償對方所蒙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是世界各國所一致認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種違約救濟方法。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范圍:
損害賠償是指一方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權利和利益的不利益,而以自己的財產填補對方所受損害的一種民事責任,包括侵權損害賠償、締約過失損害賠償和違約損害賠償。根據合同嚴守原則,合同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地履行義務,在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發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情形合同已無履行之必要或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使雙方不再受到合同的拘束。盡管合同解除可以通過返還原物等方式使雙方的利益恢復到自始未成立的狀態,但在這種恢復過程中必然會使解除權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此外,在違約情形下,因違約人的行為使合同不能適當履行,也會給非違約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因此,他方應對解除權人的這些損失進行賠償。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從形式上看是解除權人因合同解除產生的一切利益上的損害,他方對此所進行的賠償,這種損害賠償分為兩種:(1)因恢復原狀不能所產生的損害賠償;(2)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系對合同解除情形下所產生的所有損失的賠償,包括因恢復原狀而產生的價值補償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狹義的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則僅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本文所要探討的主要是后者
.。
最高人民.原經濟審判庭在其編著的《合同法釋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合同解除后賠償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有可能產生
.。既然當事人選擇了解除合同的權利,就說明非違約方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故而不應當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換言之,不應該考慮可得利益的賠償問題”。
從各國立法例看,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合同解除應賠償的損失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
.。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將可得利益稱為所失利益,規定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范圍“不獨積極的損害,所失之利益亦包含在內”
.。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認為,合同因違約解除后原則上應當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具體理由如下:..,可得利益是如果違約行為沒有發生,合同當事人能夠實際獲得的財產利益,在違約方的可預見范圍之內,對可得利益的賠償并未加重違約方的負擔
.。第二,前文已述及,既然承認了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性質是債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其可以與合同解除并存,則合同解除的效力在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時,不妨視合同的效力依然繼續,可得利益在合同解除前本已存在,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喪失。第三,債務不履行責任并非以合同解除為基礎,而是以債務不履行為基礎的,有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解除本身是一種違約救濟措施,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雙方恢復到如同合同未成立時的利益狀態,而對違約行為的制裁,還是要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使非違約方達到如同合同適當履行的利益狀態,才能保護受害人,可得利益正是適當履行狀態下應當獲得的利益。第四,在違約場合,損害賠償以完全賠償為原則
.。如合同解除情形下對可得利益不予考慮,違約方在衡量賠償時,寧可賠償對方的積極損失也不愿履行合同,這無疑是給故意違約敞開了大門,顯然不利于維護交易秩序。可得利益的賠償可以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對當今的中國市場誠信體系的培養尤為有益。第五,從立法技術看,凡是法律將損失限定為直接損失的,應在法條中明確使用直接損失或實際損失的概念,例如原經濟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對承運方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規定為:“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按僅見物的直接損失賠償”;第三十八條對違反倉儲保管合同保管方的責任規定為“并賠償存貨方因此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而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并未作此限定,也就是該條規定并未排除可得利益的損失,因此對該條的損失應理解為不僅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
.。目前,實務界對這一觀點也日趨認同,江蘇省高級人民.《關于適用〈 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25條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向合同的違約方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應當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對可得利益的賠償也存在一個合理性問題,在司法實務中應當注意運用可預見規則、過失相抵規則、減輕損失規則、損益相抵規則對損害賠償的數額予以限制,以對雙方利益予以平衡。例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對方賠償原合同履行期內的可得利益顯然就是不當的,此時,出租人也負有盡力尋找新的替代的承租人的義務,否則對擴大的損失無權主張。如其未尋找新承租人,這種可得利益的損失是否賠償也應由法官公平合理地予以裁量
.。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合同違約中雙倍返還定金后是否還應賠償損失
買賣合同中,收取定金一方違約后應承擔雙倍返還訂金的責任,除此之外,是否還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7月28日,廣西武宣.在審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碰到了這樣的問題。
2011年5月12日,覃某與劉某簽訂了一份《林木出賣合同書》,合同約定劉某以24萬元的價格將其所承包的山頭.95畝山地上的尾葉桉出賣給覃某,由覃某自行采伐、銷售,并定于合同簽訂后支付定金5萬元給劉某。合同簽訂后,覃某于當日即支付定金5萬元給劉某,劉某向覃某出具了收據
.。后劉某因故將上述林木另賣與了他人,造成合同違約。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產生糾紛,覃某遂將劉某訴至.,請求.判令被告劉某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除了雙倍返還定金外,是否還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被告劉某認為,其雙倍返還訂金給原告覃某已經屬于承擔違約責任,不應該再賠償損失。
依據《合同法》..百一十五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此,本案被告劉某應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
對于原告提出的賠償金問題,依據《合同法》..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據此,原告提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有法律依據
.。原告想要獲得賠償,首先必須證明因被告違約已造成原告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的利益,但損失金額不得超過被告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可見,雙倍返還訂金和賠償損失的權利可以同時享有。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合同解除的類型
1、協商解除。
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可以是以新合同取代舊合同,也可以是終止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
.。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即當事人依法律的規定通過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行為
.。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合同法定解除的幾個理由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哪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賠償金與違約金的法律區別
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約定,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給予一定數量貨幣進行賠償.
違約金是指一方當事人由于過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或由法律的規定,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量的貨幣。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教你如何區分二者概念:
不管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約定是否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只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違約方就必須給付另一方違約金;給付賠償金的前提必須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給另一方造成了實際損失
.。同時,如果違約方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則還應給付賠償金,補償違約金之不足。
●南京合同違約賠償律師談保證期間
所謂保證期間,是指保證人對已確定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限,若債權人在此期限內不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則保證人免責
.。
《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一般認為可分為兩類,..類是債權人和保證人約定的保證期間,第二類是法定的保證期間,《擔保法》第25、26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該法定期間包括了保證期間的長短和計算方法,它僅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有適用的余地。
按照《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在一般保證中,(1)在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如果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2)若債權人在前款期間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那么,保證期間中斷,在重新起算后的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也免除保證責任。 第26條規定,在連帶保證中,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也就是說,在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中,保證期間的效力體現為:如果債權人在該期間內不為一定行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仲裁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那么保證人就免除保證責任,所以,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即滿足了保證期間效力發生的“法定事由”,相反,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為了一定行為,那么“法定事由”將再不可能得到成就,因而保證期間的作用也就消滅
.。而且還須明確的是,保證人免除的是實體權利,是權利本身,而非象訴訟時效經過消滅的是勝訴權,這正是法律設置保證期間這一制度的意義所在。
在所有的保證糾紛中,如果保證合同有效,法官在判定保證人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怎樣承擔責任之前,必須首先予以解決的問題是——保證人是否已因保證期間的經過而免責?也就是說,這是決定保證人是否承擔責任之前提,對它認識的不同會直接導致對保證人責任判定的不同從而使判決之結果大相徑庭。所以,“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若干問題最為核心和重要的問題,而它又恰是保證案件司法實踐中認識最為混亂的問題
.。
而在保證期間的各問題中,保證期間的性質是其中爭議 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有三種主要觀點:
1、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因為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則免除保證責任 ;
2、保證期間屬于特殊訴訟時效期間,因為保證期間既具有除斥期間的主要特點——除權,但《擔保法》又規定保證期間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
3、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又非除斥期間,它就是保證人的免責期間,或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或曰特殊權利行使期間,不必強求其在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中對號入座。
對保證期間性質的認識是澄清保證期間制度中其他種種問題的前提,所以只要討論保證期間,這一問題就無法回避,而之所以會認識混亂,筆者認為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對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認識不清,比如:將擔保法施行前無期限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認定為2年,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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