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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解讀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除了有索賄和收受賄賂這兩種基本行為形態外,還包括以下兩種表現形式:①收受回扣、手續費,②斡旋受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構成受賄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現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單位受賄罪,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手續費的行為
.。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單位,而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單位受賄罪中要求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且該“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而受賄罪的定罪中沒有該情節的要求。
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解讀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經過控辯雙方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并依照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的相關法律規定,嚴格區分和正確把握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和單位受賄的犯罪性質,是公平、公正裁判案件的關鍵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認為,在特定情況下,由于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單位受賄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在這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充分發揮法庭實體審理過程中各個程序的功能和作用,通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庭審辯論等環節,務必查清兩種不同受賄性質的犯罪事實,在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的基礎上,要反復核實并綜合評斷各類證據,在去偽存真、相互印證的基礎上,客觀認定事實,才能對這類案件的犯罪性質做出客觀公正地判斷,繼而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做出公平、公正地裁判
.。
對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的不同點,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區分:
1、從犯罪主體上區分
.。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具有自然人的屬性。而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雖然也屬于特殊主體,但具有組織或者機構的屬性
.。
2、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上區分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犯罪故意是行為人個人主觀犯意的體現,受賄罪就是其個人主觀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現。而單位受賄的犯罪故意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體現,其表現形式可以是決議、決定、默認、認同(許可)
.。
3、從所收受賄賂的歸屬上區分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賄賂一般由其個人私自占有或支配
.。而單位收受的賄賂一般由單位成員私分、單位整體侵吞或.同占有使用。
4、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和起刑點上區分。國家工作人員犯受賄罪不以情節嚴重為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個人受賄數額5千元是受賄罪的起刑點
.。而單位受賄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必要構成要件,一般情況下受賄數額10萬元是起刑點。
5、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的處罰方法上區分
.。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即參照貪污犯罪數額)的規定處罰。而單位受賄則采用雙罰制,對受賄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以案說法---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被告人武某某與徐某某相互認識并保持聯系。5月左右,徐某某請被告人武某某幫忙征訂其推銷的教輔材料,并承諾事成之后有8%的回扣。在秋季教輔材料征訂工作中,被告人武某某按照往年教輔材料的征訂流程,把本學校收集到的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推薦的教輔材料,提交各科教研組老師審閱并篩選,之后再提交校長復審并篩選,最終確定需要征訂的教輔材料
.。和其它教輔材料一樣,徐某某推薦的《動感課堂》系列、《黃金榜》系列教輔材料是通過了審閱、復審才被成功征訂。根據以上事實,被告人武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教輔材料的征訂過程中,雖對徐某某有所承諾,但徐某某推薦的《動感課堂》系列、《黃金榜》系列教輔材料是通過了各科教研組老師審閱、校長的復審才被成功征訂,此事與被告人武某某無任何法律..。教輔材料征訂過程中,依據某中學教輔材料征訂流程,被告人武某某只是從事一般的材料轉接的工作,對于決定征訂哪種教輔材料并無決定權和影響力
.。依據《刑法》第385條之規定和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 .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就受賄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紀要,被告人武某某并未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教輔材料征訂工作的職權之便利,徐某某推薦的《動感課堂》系列、《黃金榜》系列教輔材料是通過了各科教研組老師審閱、校長復審才被成功征訂,之后被告人接收徐某某30000元的行為應當屬于巧合。因此,被告人武某某接收徐某某30000元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以案說法--不具備受賄罪的犯罪故意
所謂犯罪除《刑法》中特別規定的過失犯意外,必須考慮到只有行為人主觀持有行為故意方可認定為犯罪
.。而現行法律中對于受賄罪的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持有主觀犯罪故意。
受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對以下幾方面的內容有具體的認識:(1)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賄賂是利用其職務之便實施的,是以自己所擔任的職為條件的;(2)對財物性質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財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對“權錢交易”..的明知,即明知其職務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和對價性,他人給予財物是因其為之謀取利益或是期望通過其職務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4)對其行為的不法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明知。
反觀本案中被告人首先沒有利用職務的便利索賄主動收受以及利用權錢..為他人牟利。被告人與本案三名被控“行賄者”之間,被告人并不以其所有的職權作為對價籌碼與“行賄者”進行權錢交易
.。而控方所提的三名“行賄者”與被告人所在企業的合作合同及協議不能直接指向與被告人有權錢交的..。被告人僅僅為一名副職人員,根本無權力讓與三名被控“行賄人”
.。所謂“行賄人”獲得項目首先需要通過項目開發商的考察,其次需要被告人所在企業的同意即分管領導以及..的同意方可獲得項目的承包權。
其次根據本案中各個證人證言,被告人對于本案涉及的財物性質認識非是依法不能收的,因為..筆涉案的俞昌斌的消費卡系俞昌斌告知被告人,要求被告人代其招待.同客戶的花費,因此被告人對該筆款項的認識為替他人招待的墊付款,非受賄罪中權錢交易的對價款;第二筆涉案的謝震緯三萬元系謝震緯明確告知是對予上林公司的投資款,因此很顯然被告人對此筆款項的認識為謝震緯個人的投資款;第三筆涉案的胡曙光的七萬元,根據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顯示,該筆款項系被告人與胡曙光一致同意用于聘請的..周在春的報酬,因此顯然被告人當然的認為這是用于支付他人勞動報酬的款項。因此被告人主觀上對于這三筆涉案款項的認識皆是合法且正當的經濟往來,且所有的款項都是用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被告人本人只是暫時占有便于之后根據約定用于支付的目的,被告人本人對于涉案款項不存在使用、收益的權利
.。因此涉案款項并非屬于被告人收受依法不能收受的財物。顯然被告人對于本案涉及的三筆款項不具有受賄罪上財物的認識。
被告人無積極追求受賄以及對于涉案財物不具有受賄財物的認識,其行為與經手財產之間無因果..及對價..。并且被告人之行為,如代俞昌斌招待.同客戶、為胡曙光招待.同客戶、聘請..級設計師。被告人的這些行為實際上是為了爭取其所在企業與這些外協企業.同成功的獲得開發商的項目。被告人是為了積極追求本人所在企業的利益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亦無從談起被告人其行為的不法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明知。
綜上無犯意則無犯人,所以被告人無主觀受賄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無罪。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以案說法--被告人是否“明知”
庭審中公訴人反復提到被告人吳某明知該18臺烘干機是王某某一人購買,明知合伙協議是虛假的,仍決定為其辦理補貼,因而構成犯罪
.。
對于被告人吳某是否“明知”的問題,公訴人主要的證據就是吳某本人的供述材料中有這樣的說法
.。我們認為對于“明知”、“應該知道”等涉及主觀意識的問題,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就予以認定
.。況且通過梳理被告人吳某在本案中的數次供述可以看出,在其前幾份供述材料中對自己的所作所為說得非常具體和詳細,但就是這樣,也未說過什么明知協議是假的這一類的話,只是說道自己帶隊核機時發現現場的狀況不正常,對是否屬于農民購機產生了嚴重的懷疑;但在之后的筆錄及其自己書寫的悔過書中,就突然地說道自己知道協議是假的等等,我們對于一個人前后筆錄中不一致的部分不做太多的評價,但認為結合本案證據來看,證明吳某“懷疑”是汪朝龍企業購買的農機及“懷疑”合伙協議有假是有充分證據的,而證明吳某“明知”的證據基本沒有,應當根據證據做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如果說吳某明知王某某自己購機、明知合伙協議虛假,那么龍湖鎮政府就更“明知”,其明知有假仍然為其出具情況屬實的證明,就是與王某某的.同犯罪!在王某某的報告上批示的副縣長也明知,其明知有假仍然要求下屬部門為其辦理補貼,這又是什么行為?實際上我們知道公訴機關并未追究上述人員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公訴人并不認為龍湖鎮領導及縣領導明知,那又憑什么說吳某就是“明知”呢?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以案說法--有罪推定,事實認定錯誤
《判決書》第二頁、第四頁說兩公司“取得被告人陳某某提供的便利和幫助”。提供了什么樣的“便利和幫助”呢?判決書沒有具體說
.。實際上一審開庭已經查明,陳某某沒有對兩個企業有任何權力幫助。一審庭審筆錄中體現,.指控的是“土地拍賣中向企業透露拍賣底價”。.自己的舉證就證明了這一指控的不成立,因為第8卷第18頁的《公證書》和22頁的《無錫土地出讓公告》報紙上的價格底價、一審法官向招標辦的調查也證實拍賣標底是公開登報的,根本不可能憑此權錢交易
.。.原偵查結論是錯誤的,一審.判決已經否定這一事實。其他的幫助有沒有呢?所有的在案證據都沒有任何茅提供了其他幫助的任何情節。陳某某從未參與土地拍賣和合同簽訂;從來沒有具體過問和幫助兩企業的土地出讓問題;因此“陳某某提供便利和幫助”已經不存在
.。一審認定權錢交易的基本點就不存在。
一審判決書第8頁說:“涉案贓款的去向并不影響陳某某受賄事實的認定
.。”這是常識性的錯誤,是違背基本的事實認定方法的
.。受賄案過度依賴口供,因此對于客觀證據鏈的查證特別重要。其中兩大客觀證實體系就是贓款的來源,和受賄款的去向
.。沒有來源可證不可能存在行賄受賄,沒有去向可以反證受賄的事實沒有發生,基本事實不能成立。這類證據的效力遠高于口供證據。而本案一審檢察機關一開始是指證陳某某是用贓款買房,陳某某的一直交代也是去向為買房。在法庭調查中,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出示了買房款的合法來源后,檢察機關這一指控站不住腳,證據鏈已經斷裂,刑事偵查是講證據的嚴肅的事,不能再編其他的去向。憑此就可以否定受賄的指控,因為查證的事實是不能有第二種解釋的。而.居然用“去向不明不影響認定”,這等于是沒有證據也故意辦錯案強判。這是不能允許的。
●南京受賄罪,南京單位受賄罪律師以案說法--不符合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于某某為行賄人“謀取工程項目、工作協調、資金支持等幫助以及給行賄人提拔關照的利益”是不成立的。
..、指揮部都是十四冶派出的臨時機構,代表的是十四冶公司
.。而送錢的沈某、王某卻是指揮部的常務副指揮長,于某某在兩個指揮部都兼任的是副指揮長。在這種情況下,于某某去洽談工程項目、進行工作協調、要求甲方支付資金,都是于某某的工作職責,同樣也是沈某、王某應盡的工作職責;即使于某某幫助沈某、王某做好其工作,也是于某某作為副指揮長應盡的工作職責
.。他們.同為十四冶公司盡職責,這不可能出現于某某“為他人”的問題
.。這就如今天庭上的兩位公訴人一樣,兩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都是他們應盡的職責,一位公訴人協助另一位公訴人做好公訴工作,也是其職責所要求。不存在公訴人是在為另一位公訴人謀利。
理解該問題,我們必須要區分職權和職責的不同,在受賄罪中,相對于他人有職權才可為他人謀利,而于某某對于十四冶公司和沈某、王某來說都是盡職責的事
.。
同時于某某也沒有為陳某及其所在單位謀取工程項目,工作協調、資金支持。十四冶承包的工程都是由十四冶領導班子決定給下屬的公司施工,依據的是下屬公司的不同經營范圍,根本不存在下屬公司競爭取得工程之說。
第二、另一個謀利事項“提拔關照”也是不成立的,從羅某、付某等的證言中可知,于某某只是一個部門負責人(處級),不是十四冶公司領導班子的成員,無權參加十四冶公司中層干部人事任免的討論。于某某在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罪期間根本無權對送錢的沈某、王某、陳靜波進行提拔關照。送錢的人也沒有尋求“提拔關照”——因為他們知道于某某沒有該權利。
這些證明了于某某沒有同時也不可能為送錢的沈某、王某、陳某提拔關照。公訴機關根本沒有一份證據證實所指控的“提拔關照”問題。
第三、從三個送錢人的陳述中,可以證實,所送的錢里含有三層意思:①過節費;②感情投資;③于某某應得的利益。完全排除了送錢人有其他具體請托要求的意思。
值得注意的是,送錢人送錢根本無請托事項而且基本上都是過節送錢;沈某、王某所送的錢來自于于某某兼職副指揮長的指揮部,是指揮部的利潤;送錢人除送于某某外,還送其他人,包括送錢人自己也得到相應的“過節費”
.。這些特征明顯不符合受賄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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