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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權的效力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主要有: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如債務人仍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為受領,但債務人仍有權請求債權人交付所受領的財產。債務人的某項權利被債務人代位行使后,債務人對該權利一般不能再作處分。2`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對因行使代位權所用的必要費用,有權請示債務人予以返還。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時雖得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清償自己的債權,也不得擅自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3、對于第三人的效力。凡第三人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用以對抗債權人,而第三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成立一般應具備以下要件: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2、債務人須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這種權利,首先應為現有權利,對于非現實的權利不得代位行使;其次,須非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再次,債權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于債權,還包括諸如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債務人對他人享有的擔保權、優先權等;最后,須是可依法請求的權利,如此種權利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或已被債務人處分,則不得行使代位權。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權利而不行使。4、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 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二、債務人須享有對于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三、必須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四、債務人怠于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條件中提及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
·合同履行中標的物風險承擔的劃分 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指合同確定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出賣方還是買受方承擔的約定,一般的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所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還對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幾種特殊情況作了如下的規定:一、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約定交付之日起承擔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二、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三、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
·如何對待提前履行債務 對于合同的履行,當事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既不得遲延履行,一般也不得提前履行。因此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義務的約定 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的主體應當是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應當由合同債務人向合同債權人履行義務,合同的債權人按合同規定,享有追索債權的權利,這是對訂立合同雙方當事人――執行主體的基本要求。凡是國家法律、政策、計劃要求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履行的合同,合同性質決定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履行的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必須親自履行的合同,合同債務人都必須親自履行,而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但是,在某種特殊情況下,合同實際履行的主體也可能是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合同債權人或債務人履行權或債務,這種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義務的應有明確的約定。《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該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
·約定不明確的合同條款的履行 合同的約定,應當有明確、具體的可行性標準,但是在實際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往往有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條款,致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歧義而發生合同爭議糾紛和訴訟糾紛,在實踐中,對這類約定不明的合同條款,原則上應按《合同法》第62條規定的方式履行:一、質量要求標準不明確的合同條款,可按合同訂立時實際履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執行,如果該類產品沒有制定國標、行標,可按照通常習慣的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的特定標準履行。二、價款和酬金條款不明確的,可按合同實際履行地、或者簽訂合同時的市場價履行,如果該項產品是執行國家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執行。三、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的,一般可以在給付地點履行,如果是不動產的,應在該不動產
·合同價格的履行原則有哪些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權利義務的一并轉讓的法律定義 權利義務的一并轉讓,又稱合同承受,是指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合同承受要發生法律效力,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須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合同尚未訂立或合同目的已達到而消滅,合同承受因失去前提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依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視為自始未發生,因而也不能成立合同承受;合同可撤銷,雖在被撤銷之前可成立合同承受,但合同承受后,原合同當事人的撤銷權應當視為已經拋棄。第二,承受合同應為雙務合同。合同承受是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因而,承受合同應為雙務合同,否則只能成立債權讓與或者債務承擔。第三,原合同當事人一方與第三人必須就合同承受達成協議,且該協議應符合民
·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 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是指債權讓與在讓與人、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產生的法律效力。此種效力主要表現在:1、讓與人將債權全面讓與時已脫離原合同關系,讓與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不得再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否則,前者構成不當得利,后者不構成合同的履行;部分讓與債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約定按份享有債權時,他們只能依其份額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也只能依其份額履行債務。構成連帶債權時,應按連帶之債處理。2、債權讓與的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或共同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3、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對讓與人主張的抗辯,可對受讓人主張,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讓與通知時,對讓與人享有債權的,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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