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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行人能否以公司與股東存在財產和人格混同為由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除可以申請追加符合條件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外,執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東之間出現財產混同或人格混同為由追加其股東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訴訟主張權利。我國實行銀行賬戶實名制,原則上賬戶名義人即是賬戶資金的權利人。同時,根據《會計法》、《稅收征收管理法》、《企業會計基本準則》等相關規定,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戶對外開展經營行為,公司賬戶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若公司賬戶與股東的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情況下可以認定一人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 ·公司出資人如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有限責任公司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出資或未經合法程序抽逃出資,構成出資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違約之債,公司債權人可以代位向股東行使債權,公司股東應在其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當被執行人公司的股東公司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時,依法可以追加該股東公司為被執行人。在裁定被執行人公司的股東公司為被執行人并責令其在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股東公司即構成本案債務人。如果股東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連帶債務,且股東公司的股東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情形,由于連續追加將引起新的復雜法律關系及追加事由的變化,實踐中除刑事追繳外一般不宜連續追加被執行人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8種財產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交通事故車損 車輛貶值損失是指車輛發生事故后,經過專業維修后外觀恢復并可繼續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適性、駕駛操控性等性能無法恢復到事故前而使車輛價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車輛價值與正常使用情況下無事故車輛的價值之差。車輛貶值損失的實現需以貶值達到一定程度為條件。對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應當持謹慎態度,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可以考慮適當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買賣房屋尚未過戶即被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 ·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歸子女所有的約定,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債權強制執行 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該約定雖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該房屋作為夫妻二人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雙方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約定歸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將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此后,債權人基于對夫妻一方的金錢債權請求查封案涉房屋。綜合比較子女的請求權與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該權利早于債權人對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子女的請求權應當優于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受到保護,故其可排除強制知執行。 ·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追究刑事責任,報請高檢院核準追訴應當以何種方式進行 對符合條件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了嚴格的程序限制,即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實踐中對此類案件,一般應當由公安機關啟動報請核準追訴的程序,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并以書面方式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高檢院目前正在研究制定關于辦理核準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擬盡快下發。 ·高空拋物犯罪行為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之間的界限 高空拋物犯罪行為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法益侵害后果是否達到用刑罰規制的程度。高空拋物犯罪行為是嚴重的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作為犯罪處理,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處罰;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當高空拋物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達到一定程度,則需要以刑事手段對其加以規制。具體而言,就是刑法第291條之二高空拋物罪條文中的“情節嚴重”的情節標準。關于“情節嚴重”的具體標準,目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統一規定,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施行以來,司法實踐也在不斷探索這一標準。我們認為,構成高空拋物罪的“情節嚴重”需要對情節進行整體評價,應當從所拋物品的種類、行為人所處建筑物的高度、地面環境、拋物次數甚至是拋物的動機、造成的實際危害或者危害風險程度等因素進行實質的、綜合的判斷。需要注意的是,高空拋物罪危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當高空拋物行為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財產足以造成侵害的危 ·高空拋物罪中,如果拋物者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或者是找不到拋物者,如何處理 關于高空拋物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該罪不屬于刑法第17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特定類型的犯罪。倘若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通過高空拋物行為而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結合具體事實依法審查決定是否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論處。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高空拋物犯罪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高空拋物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并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關于精神病人實施高空拋物犯罪行為,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處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關于高空拋物行為人無法確定的情形,如經過偵查或者調查,仍無法確定拋物 ·高空拋物罪中,“高空”的標準如何把握 刑法第291條之二高空拋物罪條文中規定的“建筑物或其他高空”,需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一方面,“建筑物或其他高空”需要滿足一定的高度。國家標準GB/T3608-93《高處作業分級》規定,凡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作業,都稱為高處作業。因此,低于2米的一般不宜認定成立高空。另外,“高空”是指“距地面較高的空間”。高低都是相對而言的,在低層或多層建筑附近、在因地形等原因形成高層落差的陡坡、人行天橋等地方都可能實施高空拋擲物品犯罪行為,所以,“高空”應理解為是物品從高處掉落低處的位置差異。另一方面,認定高空拋物罪“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構成要件要素,應堅持實質的法益侵害性。實踐中,應結合行為人具體拋擲的場所、高度、拋擲的物品大小、形狀、質量、軟硬程度等因素、造成的實際危害或者危險程度等情況綜合判斷。即便拋擲的物品本身不具有較大殺傷力,但在重力作用下也可能致人傷亡,如螺釘、雞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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