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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所購房屋被查封,借名人訴請排除強制執行被判駁 基于借名買房合同,能否直接請求確認享有物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借名人以出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直接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通常不予支持。但要求出名人履行借名買房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如果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予以支持。原因在于,借名人享有的并非排他的物權,而是基于合同約定的債權。在借名買房合同糾紛中,應區分內部法律關系和外部法律關系,借名人基于借名買房合同,即內部法律關系取得債權請求權,但不能對抗權利登記人與他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 ·員工辭職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應否賠償用人單位損失? 勞動者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公司雖上訴主張因勞動者違法離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根據勞動者離職前工資標準、工作崗位性質、工作年限以及離職原因與入職情況,酌情認定應賠償公司損失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約定的“簽字蓋章生效”應如何理解? 關于案涉《補充合同》和《承諾書》的效力問題。一方面,《補充合同》和《承諾書》均加蓋有當事人公司印章。原審判決綜合證據認定,當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項目對外出具的收據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均使用了編號相同的該枚印章,且當事人在再審申請中未對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及《承諾書》中蓋章屬實。另一方面,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和《承諾書》中蓋章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補充合同》雖然約定“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但未明確必須由公司加蓋公章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當事人蓋章行為即可視為雙方就合同內容達成合意。另外《承諾書》中寫明“由承諾單位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當事人作為承諾單位在《承諾書》上蓋章后《承諾書》即已生效。 ·勞動者違反疫情防控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在工作期間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按照單位規章制度處理。同時,作為工作人員,對疫情防控工作和專倉防護管理規程應當明知,但不能認識錯誤正確面對,屢次違反工作紀律,符合《職工獎懲制度》規定的“直至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前疫情防控形勢嚴峻,自覺遵守疫情防控制度是每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勞動者在工作期間故意違反疫情防控規章制度,并散播涉及疫情的不實傳言,給公司造成損失,亦給疫情防控帶來隱患,勞動者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良后果。 ·沒有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責任的5種情形 一、違法轉包的情形——違法轉包關系中,轉承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轉承包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時,由轉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3條第1款第4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依據2:《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二、違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將承包業務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分包人,職工因工傷亡時,應由承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依據:《人力資源和社 ·《民法典》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等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 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簡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應支付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然而,《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十六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都僅僅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從立法解釋上來說,一般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承繼了《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十六條的規定,改變了既有法律和司 ·彩禮糾紛案件中能否將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 對于婚前給付財物的性質問題,有學者稱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一方給予對方財物,一般數額較大。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在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來說,結婚給付財物(俗稱彩禮)的現象比較普遍,通常是因舊俗所累,并非自愿。當兩人因種種原因不能成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俗習慣。針對審判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彩禮糾紛,為了統一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上述司法解釋中“雙方未辦 ·受送達人因被羈押不能參加訴訟是否屬于民訴法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法院在受送達人被刑事羈押的情況下仍按其送達地址確認書記載的地址送達開庭傳票,后傳票因“原址查無此人”被退回,導致受送達人未參與案件審理。受送達人系因被刑事羈押不能參加訴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即現民訴法第146條)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據此,法院未依法送達訴訟文書即缺席判決,剝奪了其訴訟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當予以糾正。 ·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勞動者無法返崗,用人單位如何管理勞動者并計發工資? 對于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無法返崗的勞動者管理及工資發放,分以下三種情況:(1)用人單位業務仍正常開展的,建議采取居家辦公、遠程辦公模式,對該部分正常提供勞動的勞動者按正常勞動或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業務萎縮無需部分勞動者提供遠程支持的,可以安排勞動者在疫情影響期間使用帶薪年假、企業自設福利假等各種假期,按相關規定支付工資。(3)用人單位如因疫情影響停工停產,在停工停產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協商確定支付金額,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勞動者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生活費。 ·勞動者違反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擅自外出的,或拒絕配合接受檢疫,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其 如果勞動者違反疫情管控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或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則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1)根據《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犯罪。如果勞動者拒絕配合防疫措施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認定刑事犯罪的依據應當為生效判決。(2)如果勞動者違反疫情管控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則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作為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的規章制度必須是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且已告知勞動者,如對勞動者進行了培訓或有勞動者簽署規章制度的證明。(3)用人單位應當注意,疫情期間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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