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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能否隨時辭職 臨時工能否隨時辭職臨時工辭職的問題分為三種,同時每一種情況的離職時間又是不同的。具體詳見以下所述:1、簽訂了勞動合同但還處在試用期的臨時工辭職。這樣的臨時工辭職的話應該按照試用期的規定,提前三天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臨時工提出辭職三天以后就可以離職了。2、簽訂了勞動合同并且試用期已過的臨時工辭職。過了試用期的臨時工辭職需要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提出辭職三十天以后才可以離職。3、沒有簽合同的臨時工辭職。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臨時工辭職時不受約束,可以隨時辭職并且當場離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我國的法律上沒有臨時工這一概念,所以只要臨時工簽訂了勞動合同,臨時工在離職時就一律按照《勞動合同法》的法律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是否想象競合犯?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是否想象競合犯?一、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是否想象競合犯?不屬于想象競合,而屬于法條競合,應當按照詐騙罪來進行處理,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二、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兩者都表現為欺騙行為,而且招搖撞騙罪也可以如詐騙罪那樣騙取財物,因而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侵害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僅限于公私財產權利。(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詐騙罪的手段并無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進行。(3)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招搖撞騙罪的犯 ·預備犯主觀方面有什么要求 預備犯主觀方面有什么要求(1)行為人進行犯罪預備活動的意圖和目的,是為了順利著手實施和完成犯罪。可見,預備犯的主觀方面既有進行犯罪預備活動的意圖,又具有進而著手實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圖。但是后者尚未實際展開而只是在犯罪預備活動中間接地得到反映;而前者,即為了順利地著手實施和完成犯罪而進行犯罪預備活動的意圖與目的,才是預備犯主觀方面主要的內容和特征所在。犯罪預備行為的發動、進行與完成,都是受此種目的的支配的。(2)犯罪在實行行為尚未著手時停止下來,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著手實行行為前停止犯罪。這是犯罪預備與犯罪預備階段中止的關鍵區別所在。所謂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礙行為人著手實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如果該因素不足以阻礙行為人繼續著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人也認識到這一點的(排除行為人存在認識錯誤而構成犯罪預備的情形),應認定為犯罪預備階段中止。二、犯罪預備算犯罪嗎根據《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一、買賣不破租賃拒絕退騰辦公樓是否合理? 一、買賣不破租賃拒絕退騰辦公樓是否合理?買賣不破租賃拒絕退騰辦公樓是合理的,《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合同對租賃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租房合同正常到期解除,雙方應當辦理交房手續,要清點物品,退還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上述過程應該有書面文件予以證明。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當然也少不了這些手續。除上述手續之外,提前解約還應簽訂《解除租賃合同確認書》,對于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態度如何、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等問題在這份文件中加以明確。不管解除合同是否協商一致,雙方均應該注意保留必要的書面文件。如果是協商一致解除合同,自然可以簽訂《解除租賃合同確認書》,協商不一致無法簽訂文件,則需要單方發出書面文件。二、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情況承租人 ·公司開除孕婦如何賠償 公司開除孕婦如何賠償1、若懷孕女職工存在法定過錯,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情形,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2、若懷孕女職工不存在法定過錯,則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二倍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里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法》第87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二、孕婦勞動合同到期怎么辦《勞動法》在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中,對“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女職工給予了特殊保護,即:對“三期”內的女工,企業不得在女工無主觀過錯的情況下,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中,只是籠統地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房屋租賃中的買賣不破租賃的概念是什么? 一、房屋租賃中的買賣不破租賃的概念是什么?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即使所有權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對租賃關系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合同對租賃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合同法》對租賃房屋出賣問題規定,出租人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使得承租人有充分時間另找房屋租賃或者熟悉和適應房屋的新所有者;并且使承租人知道租賃房屋將要出賣,并可根據自身情況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可以在出租人出賣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二、購買二手房的注意事項有哪些?購買二手房時應注意以下問題:1、產權是否可靠。需注意產權證上的名字與房主是否一致,產 ·剛剛才貸款買的車能賣嗎 貸款買的車能賣嗎貸款買的車是可以賣的,但是在貸款未結清時買賣不自由。因為車輛貸款未結清時被抵押給了銀行,有抵押登記的車輛是不能自由買賣的。買賣貸款車輛時,可以選擇在貸款還清后再買賣,也可以請求直接讓買方提前結清欠款,這兩種方式都是可以買賣的。二、貸款購車的風險如今貸款購車時大部分都是采取所有權保留方式,在消費者未付清汽車全款前,汽車所有權就處于抵押狀態而不屬于用戶。正是因為這一點,經常有消費者被缺少誠信的車商蒙騙的事件發生。1、在手續辦完后,找理由提價當你手續全部辦完后準備提車時,汽車經銷商卻要求消費者在原定車款基礎上再交一定數額的現金才能提車。經銷商會給出很多的理由,比如在交完全部款額的這段時間內汽車漲價了,或者是沒有在規定時間內辦下一些手續等各種借口。千萬不要輕信他們的騙局。2、部分經銷商采用“拼縫”手段騙收額外款項提醒您在買車之前,一定要選擇并了解正規的汽車銷售和汽車金融擔保公司辦理汽車按揭貸款業務,并實地考察一下,通過多種渠道了解按揭、銷售公司的信譽、實力。為 ·侵犯名譽權案件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侵犯名譽權案件管轄法院如何確定名譽權案件屬于侵權案件,和其他侵權案件一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被侵權人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中的任何一家法院起訴,最先受理的法院擁有管轄權。二、網絡侵犯名譽權該如何維權?(一)侵犯名譽權的方式有以下幾類:其中侮辱和誹謗是兩種主要表現形式,侮辱行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頭語言或者形體語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誹謗也分為口頭和文字誹謗。另外,假冒他人姓名從事一些不道德或者違法的行為或者以口頭、書面形式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以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的解釋》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對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也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1、侮辱:是指用語言(包括書面和口頭)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用大字報、小字報、漫畫或極其下流,骯臟的語言等形式辱罵、嘲諷他人、使他 ·一、租賃合同出租人單方解除權存在嗎? 一、租賃合同出租人單方解除權存在嗎?(一)根據《民法典》規定,主要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1、承租人使用不當,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不正確使用租賃物使之損失,屬于承租人嚴重違約行為,為了保護自己財產安全,出租人應有權利單方解除合同,終止雙方的租賃關系。2、承租人擅自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可以轉租的,承租人可徑行轉租,這屬于出租人同意;合同未約定轉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成立后要轉租,則必須先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轉租的,出租人單方終止租賃關系。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遲延交付租金的,應負債務遲延履行的責任。獲得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權利,也是出租人出租的直接目的所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就會使出租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1)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這里所說的“正當理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對支付期限 ·假冒記者招搖撞騙屬于犯什么罪 假冒記者招搖撞騙屬于犯什么罪一、假冒記者招搖撞騙屬于犯什么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和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騙公私財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夠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一)通過發送短信和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二)詐騙救災和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詐騙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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