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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崗位取消,員工拒絕去新崗仍在原崗待崗是否構成曠工?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方能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即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依據其勞動規章制度或雙方的書面約定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但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勞動者利益。用人單位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應視為勞動者有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變更或決定的權限委由用人單位行使的明確特約,用人單位始得行使對勞動者合理調職的權限,但用人單位根據特約行使調職權時應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嚴格限制,具體而言,用人單位所做調職決定須具有經營上的必要性,不應使勞動者尊嚴或技能受損,且不應影響勞動者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利益。根據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關于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規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時均應當恪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表現在應當忠實履行勤勉的義務,該義務毋需用人單位專門以規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規定,若勞動者的行為已嚴 ·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適用本條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夫妻雙方已經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也是設立贈與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沒有簽訂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基礎。2.贈與的標的物是房產。如果贈與的是動產,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的物權變動原則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根據《民法典》第2 ·職工在家加班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可否視為工傷? 職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將工作帶回家,在家加班工作,應當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完成崗位職責, ·員工不提前30天通知離職要賠一個月工資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對于勞動者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即只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對于勞動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義務,是否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未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中規定了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兩條法律規定的內容,勞動者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承擔支付用人單位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責任,如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勞動者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了實際損失,是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該損失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至于雙方是否可以事先約定損失的金額或計算方式。鑒于賠償損失的屬性是補償,彌補非違約人所遭受的損失,該屬性決定了賠償損失的適用前提是違約行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后果,如果違約行為未給非違約人造成 ·責令被告提交證據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12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2001年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5條首次規定了證明妨害規則,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2條在其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書證提供制度”,2019年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2020年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也有相應規定并有所拓展。實踐中,除書證外,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其他類型證據在知識產權糾紛中也十分常見,甚至是關鍵證據。根據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責令當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證據,則既包括書證,也包括其他類型的證據。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往往由侵權人掌握,權利人難以直接獲得,而證據提供令制度則是破解知識 ·離婚時為爭孩子不要撫養費,事后反悔了還能再主張嗎? 關于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撫養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但判斷未撫養子女一方是否應支付撫養費,前提應為子女“必要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父母就子女撫養費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雖然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張撫養費給付一方應就給付的“必要性”進行舉證。在沒有正當事由的情形下,各方當事人均應遵從民事調解書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若輕易變更,將有損法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也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背離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誠信要求。 ·非法用工單位人員傷亡,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9號)《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由此可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 ·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死亡,賠償項目是否包括其家屬交通費及食宿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版)》第十七條第三項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刪除了原司法解釋的第17條,理由是該條內容已為民法典第1179條所規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造成死亡的,賠償項目中與死亡相關的明確僅是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二項,且條文中并未使用“等”字這種可以作擴大解釋的立法技術。因此,應理解為除了生前的相關費用外,涉及死亡的賠償項 ·離婚時“全職太太”可否請求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因素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實踐中,對于夫妻雙方因分居或者一方長期在外地工作,由另一方單獨留守家中照顧子女和老人的情況,當事人如果有初步證據并結合本人陳述,法院一般可以認定其對家務負擔較多,進而支持其提出的家務勞動補償。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將家務勞動由“無償”變成了“有償”,但并不是贊成將夫妻關系物質化,也并非支持付出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在離婚時可以漫天要價,家務補償的訴求需要有理有據合理要求,否則很難得到法院支持。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多筆債務,財產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債務清償的順序 1.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2.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相關法律:《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條規定,“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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