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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
·勞動者對其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所造成的單位損失應否賠償? 如果勞動者因違反企業管理制度進行生產活動而受到一定處罰,如扣發獎金等情況,勞動者還可以接受。但談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時,很多勞動者是難以理解的。所以,對于一些可預見的情形,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明確下來,有相關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無法律規定,雙方可以協商一致寫入合同,也就避免了以后出現相互推卸責任的情形,從而能更好的公平、公正、合法的處理好雙方的糾紛。《工資支付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參照此規定,如果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約定了賠償責任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 ·與用人單位簽訂保密協議的勞動者違反該協議的,應否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員工保密協議書》未約定明確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來看,在雙方對經濟補償金約定不明及事后無法協商時,勞動者有權依照法定標準主張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約定的起止期限不等同于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限,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早已終止。終止勞動關系后,原告并未給予任何經濟補償,根據法律規定,競業限制條款對被告不產生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的條款是否有效?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除非存在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但并未對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條款進行立法干預,那么又該如何認定其的有效性。應當認為,只要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就應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責任的條款是合法有效的,且亦不存在以締約優勢侵犯相對方利益的風險,同樣可以適用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理念,認定該條款的有效性。既然該條款有效,此時又涉及另外一個問題,當條件成就時,存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的情形,違約金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是否可以同時適用,即勞動者能否既主張違約金又主張賠償金。二者并不存在沖突,賠償金適用的的法律強制性規定,是用人單位作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后所應承擔的法定后果,而違約金則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出于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結果,所以如果勞動者同時主張并無不當。 ·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從何時起算?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實踐中,多數用人單位能夠遵守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也有一些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不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此,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往往因為拿不出勞動合同,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切實貫徹勞動合同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進一步作了規定。其中,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婚內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借款是否成立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約定婚內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間的借款協議能否有效,須滿足以下條件:在認定婚內借款關系是否成立時,不能僅僅依據夫或妻出具的借條,還要看是否實際發生夫妻一方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的事實,同時,還應該考慮借款的來源和用途。1、協議訂立在婚姻存續期間。2、夫妻一方個人財產。3、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借款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個人事務的。4、離婚時,這筆借款按照協議中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理。滿足以上條件,夫妻雙方即便離婚,出借的夫妻一方仍有權要求另一方還款。 ·一方婚前貸款購房,離婚訴訟中是否需要證明共同還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本文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共同財產制是夫 ·戀愛期間的贈與認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戀愛期間或婚約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互贈未超過合理范圍的財物應認定為一般贈與,該部分贈與一旦將財物交付,贈與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而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對于金額較大,明顯超過雙方交往期間正常開支范疇的部分饋贈,不同于一般的財物贈與,雙方雖在成立贈與合同當時沒有明示,但雙方都明白大額度財物的饋贈行為暗含了雙方將來締結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這一愿望是雙方當事人成立該贈與法律關系的目的,雙方締結婚姻或共同生活是一種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即雙方的贈與合同實際上附了解除條件,自條件成就(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或共同生活)時贈與合同失效,受贈人應向贈與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有何區別 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應以贈與合同有效為前提,兩者既有共性又有區別。在兩者的區別有以下三點:一是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而行使法定撤銷權的依據則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如果贈與人就贈與房產行使任意撤銷權,還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二是兩者適用的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包括:(1)贈與合同尚未履行,贈與物的物權尚未發生轉移。(2)贈與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3)贈與合同尚未經過公證。具備上述條件的,贈與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銷權。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行使該項權利的要件是,無論贈與合同是否已經履行,受贈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種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的合法權益;(2)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從這兩種撤銷權的條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銷權 ·沒有借條,只有銀行轉賬憑證,借貸關系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17號)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據等借款憑證,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時,借款人抗辯收到的款項系其他款項時,應由借款人對其抗辯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在借款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的情況下,出借人仍應對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的合意、合法的借貸行為、借款的交付、款項來源等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對以上內容進行進一步舉證,出借人可以進一步提供與借款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通過錄音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事實、借款數額、利息等約定情況。 ·未經配偶同意,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系無權處分,對配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未經配偶同意,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對夫妻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簽名,其個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征得配偶即財產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該保證合同中未簽字并不影響簽字一方個人保證責任的成立與生效,簽字一方以個人財產提供的擔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財產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系無權處分,配偶對此不予追認的,該承諾無效,并對配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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